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初1542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遂平县瑞福祥中西大药房,住所地遂平县建设中路(邮政局东侧)。
投资人:魏长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钿翔,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平县瑞福祥中西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