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8521号之一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乐尔乐仁贵食品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锦绣潇湘文化产业园大学科技港负*层*号。
经营者:丁仁贵,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乐尔乐仁贵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柳晓寒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人民陪审员 雷伯琼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