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4知民初8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正泓酒业商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百荣世贸商城D座一层D1-7-078号。
经营者:任会会,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正泓酒业商行(以下简称正泓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王丹丹,被告正泓酒业的经营者任会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行列。
“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其他国家。
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获得“解百纳”、“张裕”、“”、“”、“”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出厂时采用单箱净瓶包装方式生产的低端产品私自添加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木质包装盒出售,其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将涉案的低端产品与原告的高端产品混淆。
被告为追求违法利润销售私加包装产品的行为,对原告的市场声誉产生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正泓酒业辩称,被告目前已经不再销售涉案产品,原告主张赔偿30000元数额过高,被告店铺出售的涉案产品是一个业务员送来让销售试试,该产品是正品酒,至于原告的产品原包装是什么样被告不清楚,也无法分辨,故并未获取利益,也未流入市场,未对原告造成损失;
另外,原告发现后并未对店铺发出整改通知,所以被告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0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后该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
2005年11月28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831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后该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
2008年10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191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后该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8年10月20日。
2009年7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9年7月6日,该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人)向原告张裕公司(被授权人)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授权人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第598757号商标商标自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被授权人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9年6月21日,王国栋经原告授权委托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5日,该处公证员王某与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与京广快速路交叉口南“百荣世贸商城”D座D1-7-077号商铺(门头为“正泓酒业”),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显示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正泓酒业商行”,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国栋在上述商铺付款190元购买了一箱六瓶装葡萄酒,该六瓶葡萄酒外包装均为含有“CHANGYU”、“1892纪念”、“张裕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木质包装盒,取得了名片(印有“郑州正泓酒业有限公司”、“刘飞”字样)一张,经索要该商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拍照,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进行编号、拍摄照片,封存后代为保管。
2019年7月12日,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会同王国栋将购买物品拆封,原告的工作人员喻宗书在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上述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保管,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王国栋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上述过程有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454号公证书及所附《工作记录》复印件、图片打印件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影印件予以确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六瓶带有长方形木盒包装的“张裕干红葡萄酒”产品,包装内为原告生产的正规产品,商品纸质外包装箱及木质内包装盒上标注“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并印有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5019117号“”字母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标识、第3883120号“”标识完全相同的标识。
原告认可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中内部瓶装产品为其正规产品,但所使用的纸质外包装箱以及木质内包装盒并非原告生产,原告也未授权任何单位生产过。
另查明,被告正泓酒业注册于2018年3月2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任会会,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获得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商标、第5019117号“”及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其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张裕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正泓酒业销售的产品内部的瓶装红酒虽为原告正规产品,但其未经许可在该瓶装红酒产品外添加纸质包装箱和木质包装盒,并在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及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相同的标识。
按一般商业经营惯例,同一生产商的某一类产品往往通过不同样式包装来体现产品的不同层次,隐含产品相应的品质保障,以期对应不同的消费群体或消费档次,也往往对应不同的价格,本案中涉案产品外部包装同时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商标等商业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种包装产品为原告原装设计,从而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产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正泓酒业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正泓酒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9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正泓酒业商行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