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98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愈明,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
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
2010年10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12月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8)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愈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愈明2014年5月份在本市湖塘乡杨庄村附近雷坊水库旁租赁厂房,从事汽车前挡风玻璃和侧窗玻璃生产和销售。
2015年11月份,在未获得相关商标企业授权许可生产加工和销售的情况下,购买原材料福耀、耀皮玻璃,陆续生产假冒宝马、本田、丰田、福特、通用、福耀等汽车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前挡风玻璃和侧窗玻璃,按前挡玻璃40-50元/片、侧窗15元/片的售价销往本市及浙江等地。
截止案发已累计出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汽车前挡风玻璃及侧窗玻璃10000元以上。
2017年12月8日,丰城市公安局对该玻璃厂进行搜查,当场扣押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汽车前档风玻璃共计4781片(前挡风玻璃4340片,侧窗玻璃441片)。
其中,假冒宝马注册商标前挡风玻璃347片,侧窗前门45片;
假冒本田注册商标前挡风玻璃480片,侧窗前门39片;
假冒丰田注册商标前挡风玻璃555片;
假冒福特注册商标前挡风玻璃201片,侧窗前门20片;
假冒通用注册商标前挡风玻璃497片,侧窗337片;
假冒福耀注册商标前挡风玻璃2260片,根据实际出售价计算货值约18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判决书、租赁协议等书证;
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物证;
熊某、谢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杜某1、杨某4、杜某2的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
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愈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愈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国家有关商标管理制度和保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愈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对被告人杨愈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晏志彬人民陪审员 范小华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