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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启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82刑初1383号
案件名称刘启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启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82刑初138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启泉,男,199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晋江市世纪大道888号晋江市,现住福建省武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谢黎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启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启泉及其辩护人谢黎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启泉受雇于“AYMAN”(身份不清,另案处理),负责管理放置于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南新街59号一楼仓库的1400双假冒“NIKE”商标运动鞋,准备予以销售。

2018年1月2日5时许,晋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南新街59号查获一起制造冰毒案件,在搜查过程中发现上述假冒注册“NIKE”商标运动鞋。

经鉴定,上述假冒“NIKE”商标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61130元。

2018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启泉作为制造冰毒案件的证人接受晋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传唤配合调查,在查获上述假冒“NIKE”商标运动鞋后,其于当日23时许被传唤至西滨派出所接受调查。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刘启泉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启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启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启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启泉系受雇于“AYMAN”负责保管涉案运动鞋,其系从犯;

2.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尚未销售,被告人刘启泉系犯罪未遂;

3.被告人刘启泉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启泉伙同“AYMAN”(另案处理)将1400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鞋存放于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南新街59号一楼仓库,准备予以销售。

2018年1月2日5时许,晋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南新街59号查获一起制造冰毒案件,在搜查过程中发现上述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鞋。

经鉴定,上述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361130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鞋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15107-2013合格品的标准要求。

2018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启泉作为制造冰毒案件的证人接受晋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传唤配合调查,在查获上述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鞋后,其于当日23时许被传唤至西滨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钟某的证言,其称刘启泉于2017年2月份到晋江市做外贸运动鞋,刘启泉曾对其说他受雇于一外国人做外贸运动鞋,平时负责公司的管理和接发货的一些事项,刘启泉曾对其说过他有做假冒“耐克”等多种品牌的运动鞋,但大部分是杂牌鞋。

2.证人庄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店铺照片,综合证实一个叫“AYMAN”的外国人于2017年3月1日向其租赁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社区25号一楼的店铺经营鞋子外贸,租期为一年,租金为65000元,2018年2月份的时候,该外国人过来跟其说不再续租,并将店里的东西搬走,后来其就把该店面重新装修租给别人,现在是一家“比力贸易”的鞋店。

3.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综合证实其系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南新街59号自建房的房东,该自建房有四层楼,2016年5月份的时候,廖某以“邱恺”的名义向其租赁该自建房,租期为五年,每年租金为50000元,押金为10000元,廖某说是要租赁该房屋用于鞋面加工。

4.证人廖某的证言,其称其将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南新街59号自建房一楼仓库转租给一名为“AYMAN”的外国人,听说其有一个中文名“李连杰”,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转租合同,“AYMAN”租用该仓库用于存储外贸鞋子,刘启泉没有参与该仓库的转租事宜,刘启泉的老板是“AYMAN”,“AYMAN”负责下单给厂家做鞋、进货以及销售,刘启泉负责货物接收、发货及仓库的日常管理。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侵权产品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批发价格共计361130元。

6.检验证书,证明送检的涉案侵权产品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15107-2013合格品的标准要求。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扣涉案运动鞋的情况。

8.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投诉书、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公证书、承诺书,证明“耐克”商标注册情况。

9.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证明被查扣的运动鞋系侵权产品及被侵权产品相关情况。

10.抓获、破案经过报告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启泉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1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启泉及相关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2.微信账号截图、名片及送货单,证实“AYMAN”的基本情况。

13.被告人刘启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综合证实被告人刘启泉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系受雇于“AYMAN”负责接收和清点鞋子数量,清点好后存放于仓库中,后联系物流公司将鞋子运往国外。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启泉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体现,公安机关系于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南新街59号查获廖某等人涉嫌制造冰毒,在对廖某进行审讯中,廖某称在该处一楼仓库内的上万双外贸鞋子系被告人刘启泉存放于现场,后被告人刘启泉被传唤至晋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配合取证。

期间,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在该一楼仓库继续取证时,发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后民警询问正在禁毒大队配合取证的被告人刘启泉,被告人刘启泉供述该批运动鞋系其受雇于“AYMAN”存放于现场进行管理,后民警将被告人刘启泉传唤至晋江市公安局西滨派出所调查。

可见,公安机关是在掌握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南新街59号一楼仓库内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系被告人刘启泉所存并已初步锁定被告人刘启泉为犯罪嫌疑人后,对被告人刘启泉进行审查,被告人刘启泉在此情形下交代其受雇于“AYMAN”将该批运动鞋存放于仓库进行管理,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启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体现,被告人刘启泉伙同“AYMAN”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存放于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南新街59号一楼仓库,准备予以销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启泉系受雇于“AYMAN”,也无法证实二者的分工,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启泉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启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其于庭审后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00元,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启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刘启泉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启泉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启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40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施建怀人民陪审员  赖秋萍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廖文斌书 记 员  张建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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