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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312刑初298号
案件名称孟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孟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1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92年3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12199203184813,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张官庄村。

2018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8]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孟某在其父亲孟某位于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张官庄村的房子里,在没有取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购买带有该公司注册的“一得阁”、商标字样的防伪商标贴、塑料瓶、外包装箱等包装物和生产原料等,雇佣工人进行勾兑、灌装、包装,以生产假冒的“一得阁”牌墨汁对外销售牟利,共计销售价值217811元。

2018年1月16日,侦查人员在孟某的生产车间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一得阁”墨汁共计109箱,价值7405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被告人物品如下:“一得阁”牌墨汁109箱、防伪商标贴750张、包装盒500个、空瓶500个、瓶盖500个、外包装纸箱200个、物流单据41张、记账本5本。

被告人孟某向公安机关上交违法所得30000元,该款未移交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孟某等的证言;

物证照片;

鉴定报告;

搜查笔录;

书证及其他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注册商标的信息资料(含价格表)及相关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扣押书及清单,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产品价目表,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流托运单,销货清单及明细、工人工资记账本及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其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孟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上交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3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扣押财物一宗(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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