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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丹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黔03刑初54号
案件名称官丹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官丹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丹杰,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月8日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龙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丹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官丹杰及其辩护人袁龙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官丹杰用购买的材料和设备,在仁怀市鲁班镇山水村其自家的地下室内,生产了假冒注册商标的1984老郎酒30件共计360瓶。

2017年7月2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官丹杰将该批酒委托仁怀市合道货运部的员工赵某将该批假郎酒运输至赵某经营的货运部准备销往外地时被公安机关查货。

经鉴定,官丹杰制造、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1984老郎酒,属假酒,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952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丹杰以盈利为目的,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制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39528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官丹杰辩称其准备以140元/件的价格将涉案的假郎酒销售给下家,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官丹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官丹杰制造假冒1984老郎酒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其准备以140元/件的价格销售出去,虽然没有收到销售货款,但是双方议价清楚,涉案金额共计4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官丹杰用购买的材料和设备,在仁怀市鲁班镇山水村其自家的地下室内,生产了假冒注册商标的1984老郎酒30件共计360瓶。

2017年7月2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官丹杰将该批酒委托仁怀市合道货运部的员工赵某将该批假郎酒运输至赵某经营的货运部准备销往外地时被公安机关查货。

经鉴定,官丹杰制造、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1984老郎酒,属假酒,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95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

证实:2017年7月27日,仁怀市公安局在官丹杰处扣押涉案蓝色压盖机一台、“四达牌”打包机一台、viv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在赵某处扣押疑似假冒郎酒30箱(标识为郎酒(一九八四),生产日期1995年5月19日)、车牌号为贵C×××××银灰色长安车一辆。

长安车已于2017年12月24日发还于赵某,手机随案移送。

其余暂存于仁怀市公安局茅台派出所。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

证实本案发案经过。

2017年7月2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官丹杰使用之前购买的材料和设备,在仁怀市鲁班镇山水村其自己的地下室内,生产了假冒注册商标的1984老郎酒30件,共计360瓶,其生产好后一直将其生产的1984老郎酒存放在自家的地下室内,2017年7月27日下午18时许,官丹杰将自己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老郎酒30件共计360瓶委托仁怀市合道货运部的员工赵某将假郎酒运输至赵某经营的货运部准备销往外地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7年7月27日仁怀市公安局决定对官丹杰假冒注册商标立案侦查。

2017年8月1日破案。

3、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申请书、情况说明、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

证实:被告人官丹杰被釆取强制措施情况,其于2017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保证人官兴丽)。

4、户籍证明。

证实:官丹杰出生于1952年11月27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抓获经过。

证实:2017年7月27日18日许,民警张仕勇与张道远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社区二桥小区,开展专项打假工作时,查获一辆车牌照为贵C×××××的长安车,对其与车辆进行盘查,经查,驾驶员名叫赵某,并在其驾驶的长安车上查获疑似假郎酒30箱,每箱为12瓶,赵某自称仁怀市合道货运部的员工,并交代自己车上拉的郎酒为鲁班上场口一名叫官丹杰的男子提供,让其通过物流运输至外地。

后在赵某引领下,公安民警在仁怀市鲁班镇街道办事处上场口处将官丹杰抓获并口头传唤至仁怀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6、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驰名商标证书、变更登记证明、商标续展证明。

证实:本案所涉“郎”注册商标系四川省古蔺郎某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曰。

7、价格证明。

证实:经四川省古蔺郎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显示:官丹杰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四川省古蔺郎某有限公司1984年生产销售的53%vol/500ml/l*12老郎酒,该型号酒现已停止生产,全国市场预估价为1300元/瓶(总价值468000元),而同规格的酱香型青花郎酒全国市场指导价为1098元/瓶。

8、凡进必查登记表。

证实:2017年7月27日,经查询贵州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贵州省案事件信息系统,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全国禁毒管理系统,发现官丹杰在2015年因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无驾驶证。

9、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实:经现场检测官丹杰的尿液样本,其甲基苯丙胺、吗啡、氯氨酮呈阴性,属正常。

10、被告人官丹杰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官丹杰于三年前在中枢三号区购买了假郎酒的包装材料。

2017年3月份,自己在成都糖酒会上认识了一个名叫王光华的男子,该男子问自己是否有假郎酒,想购买30件12瓶装的假郎酒,自己为了赚钱就答应了对方去想办法。

2017年4月底自己在没有经过授权的情况下,用购买来的包装材料和从中枢桥坡收购的酒在自己家中生产了30件,每件12瓶的假郎酒,准备以每件14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光华。

2017年7月27日,假酒在运往中枢货运部准备发往乌鲁木齐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11、赵某证言。

证实:赵某与官丹杰系亲戚关系,2017年7月27日18时许,自己在替官丹杰将30件老酒从鲁班上场口运往货运部准备运输的过程中,在中枢二桥小区处周林学校路段被查获,发货目的地及运费不确定,只知道酒是在官丹杰自家住房内生产的,其他情况不清楚。

12、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工作证、鉴定资质证明。

证实:2017年7月28日仁怀市公安局聘请四川省古蔺郎某有限公司对疑似假冒郎酒的真伪进行鉴定,经四川省古蔺郎某有限公司认定,送检样品酒属假酒,鉴定结果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13、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官丹杰所制售的老郎酒1984在2017年7月27日的价格为1098元。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片18张。

证实:仁怀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7年7月28日对位于贵州省仁怀市鲁班某山水村小水组官丹杰家中的中心现场进行勘验,现场见一台流水带传送机、二台压盖机、白色塑料桶、二个打包机、包装带、纸箱(见原浆醇酒字样)、酒坛、酒盒、红色瓶盖(茅台原浆),其余未见明显异常。

14、检查笔录。

证实:2017年7月2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仁怀市公安局茅台派出所民警对位于仁怀市鲁班镇山水村官丹杰家屋内用于制作假酒的地下室进行检查,检查出一台压盖机和一台打包机,其中压盖机外观为蓝色,打包机外观颜色为白蓝相间,机身外观有“SIDAPACK”字样,对官丹杰人身检查,从其身上检查出一部外观为白色的直板VIVO牌手机,并对查出物品予以扣押。

15、检查笔录。

证实:2017年7月2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仁怀市公安局茅台派出所民警对赵某所驾驶的贵C×××××长安车进行检查,从车二排及三排的地方检查出包装为郎酒的纸箱30个,打开后每箱内有12瓶用标识为“郎酒”的酒盒包装的疑似假冒郎酒,无其他发现。

16、辨认笔录。

证实:2017年7月28日,官丹杰辨认出赵某就是2017年7月27日18时许帮其运输白酒的男子。

17、辨认笔录。

证实:2017年7月28日,赵某辨认出官丹杰照片就是2017年7月27日18时许委托运输白酒的男子。

18、辨认笔录、照片8张。

证实:2017年7月28日,官丹杰辨认出位于仁怀市鲁班镇山水村一居民楼内的地方就是其制造、存放假酒和存放制造工具的地点(官丹杰家中)。

19、辨认笔录、照片4张。

证实:2017年7月28日,赵强辨认出自己运输假酒的地点就在位于仁怀市鲁班镇山水村一居民楼内(官丹杰家中)。

上列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官丹杰及辩护人对第7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价格是被害人郎某出具的,没有当天的价格文件;

对第10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件140元的价格认定假郎酒的涉案金额;

对第1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涉案假郎酒的价格过高;

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官丹杰的辩护人申请,本院通知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人员程某、何某出庭,就对涉案假郎酒的鉴定程序及方法予以了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丹杰未经“郎”商标的所有权人四川省古蔺郎某有限公司许可或授权,擅自在同一类产品上使用“郎”商标,生产、销售假冒“郎”商标的产品,涉案金额为395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官丹杰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的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之规定,被告人官丹杰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95280元,情节特别严重,鉴于官丹杰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综合被告人官丹杰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官丹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丹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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