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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威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台州正空泵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273号
案件名称金华市威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台州正空泵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华市威科工贸有限公司,台州正空泵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273号原告:金华市威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工业功能区(金岭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正空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城北村。

法定代表人:蔡云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仙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愿,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威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科工贸公司)与被告台州正空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空泵业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

2018年4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威科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被告正空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愿、莫仙云,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科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正空泵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35××××.X,名称为“手动胀管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被告淘宝公司停止提供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网络链接;

3.被告正空泵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后因被告淘宝公司在庭审后将涉案侵权产品网络链接删除,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动胀管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5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5××××.X。

被告正空泵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正空泵业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产品系正空泵业公司生产,该公司从未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发布或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亦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评价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2017)浙台正证字第4967号、(2017)浙台正证字第4965号、(2017)浙台正证字第5072号、(2017)浙台正证字第5029号四份公证书,以及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并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以及被告在阿里巴巴、淘宝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由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及相关网页内容经过公证,且上述证据涉及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第11131623号“正空ZENOKOON”商标、第20318998号“正空”商标、第20817002号“乙阳”商标,被告认为第20318998号“正空”商标、第20817002号“乙阳”商标确系其注册,第11131623号“正空ZENOKOON”商标尚在申请中,但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

由于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同样涉及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威科工贸公司官网链接,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正空泵业公司官网链接,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市场损失。

鉴于上述链接可公开查询,具体内容涉及双方的经营范围、规模、产品的市场影响等,且涉及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争议焦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正空泵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动胀管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5月25日经核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35××××.X,该专利现属有效。

2017年11月29日,申请人郭敏受原告委托,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从网上订购一款手动胀管器的网购订单详情以截图方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办公室,申请人郭敏与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一起,由公证员助理用该处电脑接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并清除历史记录,输入网址“https://www.taobao.com”后进入“淘宝网”页面,以“龙的传人0215”的用户名登录,完成身份验证后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我的足迹”,点击“订单详情”图标,点击相应的商品链接及网店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原告委托申请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正空手动胀管器6mm-22mm钢管涨管器空调维修铜铝管扩口器送扎带”,产品上标注有“正空”字样,订单号为97154353083369686,每个产品单价58元,购买2个,共计116元,被诉侵权产品累计评价3条。

物流公司显示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264280992571,订单总金额为130元。

该店铺卖家昵称“tb0575356_2011”,真实姓名显示为屠佳波,店铺卖家联系方式为133××××8598。

上述过程截图并打印。

2017年12月11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2017)浙台正证字第4967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29日,申请人郭敏受原告委托,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签收从网上订购的一款手动胀管器货物的过程及收到的货物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由该处公证员及其助理对申请人郭敏收取上述货物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相关过程进行拍照。

同日上午,公证员及助理来到台州电子跨境产业园十三号楼,由申请人郭敏向门面标有“顺丰速运”的取货点签收两箱货物,肉眼观察其包装,未发现有打开过的痕迹,外包装上贴有“顺丰速运”快递单,母单号为264280992571。

包装箱内装有二个手动胀管器,一张编号为0003817的“南方制冷配件厂发货清单”,一卷扎带,随机拆开一盒手动胀管器,该产品印有“正空”字样。

二个胀管器、“南方制冷配件厂发货清单”、扎带一起装箱后加贴公证处封条,物证标签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7年12月11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2017)浙台正证字第4965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6日,申请人郭敏受原告委托,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从网上订购一款手动胀管器的网购订单详情以截图方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办公室,申请人郭敏与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一起,由公证员助理用该处电脑接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并清除历史记录,输入网址“https://www.1688.com”后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首页,以“龙的传人0215”的用户名登录,完成身份验证后点击“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的货品”链接图标,点击“订单详情”图标,点击相应的物流信息、商品链接及网店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原告委托申请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乙阳手动胀管器新型铜管扩管器空调维修制冷工具喇叭口ST-22”,该产品品牌为乙阳,订单号为97149005765369686,每个产品单价50元,购买2个,加上运费10元,订单总金额为110元。

物流公司显示为中通速递,运单号码719××××7682。

企业名称显示为“重庆欣程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并附有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注册地址等工商注册信息。

上述过程截屏并打印。

2017年12月20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2017)浙台正证字第5072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6日,申请人郭敏受原告委托,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签收从网上订购的一款手动胀管器货物的过程及收到的货物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由该处公证员及其助理对申请人郭敏收取上述货物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相关过程进行拍照。

同日上午,公证员及助理来到台州市××××幢6门面标有“中通快递康平路分部”的取货点签收一箱货物,肉眼观察其包装,未发现有打开过的痕迹,外包装上贴有“中通快递”快递单,运单号为719××××7682。

包装箱内装有二个手动胀管器,随机拆开一盒手动胀管器,显示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域名http://www.tzzkby.com为被告正空泵业公司的域名。

将所拍照的手动胀管器封装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物证标签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7年12月20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2017)浙台正证字第5029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正空泵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5日,注册资本30万元整,经营费范围为水泵、电机、风机、制冷设备配件、空压机、真空泵、回收机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正空泵业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的公司简介部分,宣称该公司是“一家集真空泵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生产企业”,并“拥有一支十几年从事研发生产真空泵的专业团队和先进的检测、试验设备”等,该公司官方网站上亦展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手动胀管器。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正空泵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是否具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及专用模具设备;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两者构成近似。

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把手两侧的凹槽图案略有区别。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手柄头部的长短、宽度有区别,手柄尾部的造型也不同。

总体而言,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手动胀管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进行对比判断。

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为手柄与横向的胀针。

对于此类产品来说,手柄头部、颈部、尾部、侧面凹槽的造型、结构等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本院注意到,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均由手柄与胀针组成,从最能表明涉案外观设计要点的整体形状及立体图来看,两者均由手柄与胀针组成,手柄处有弹簧连接。

从主视图来看,两者均呈倒“V”字造型;

从俯视图来看,两者均呈十字形;

从左视图来看,两者均呈T字形。

从整体形状来看,两者基本呈现相同的视觉效果。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尾部较厚实,而涉案专利设计的尾部较为扁薄;

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凹槽被分为两个部分,而涉案专利设计的手柄凹槽部分全部镂空;

两者的头部造型、尺寸亦有所不同。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二者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正空泵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是否具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及专用模具设备。

原告认为,其向本院提交的(2017)浙台正证字第4965、4967、5071、5029号公证书记载了其委托相关人员网购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具体的收货过程,并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

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注的名称、网址、电话、商标等信息均指向被告正空泵业公司,被告的经营范围及官网宣传称其系“集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专业化生产企业”,被告官网亦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照片,故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淘宝及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卖家亦与被告无直接关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浙台正证字第4965、4967、5071、5029号公证书,具体记载了原告委托相关人员网购被诉侵权产品及具体的收货过程,并当庭提交了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被告正空泵业公司的商标、网址、联系方式,上述信息均指向被告,结合被告工商注册信息中登记的经营范围,官网宣传其系“集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生产企业”,且被告亦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官网上展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综上,原告已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可认定被告正空泵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被告正空泵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淘宝公司虽已在庭审后将涉案侵权产品网络链接删除,但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不仅局限于网络销售方式,且被告亦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库存侵权产品已全部处理完毕,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有库存,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请求,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有一套模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且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检索情况来看,具备较大的设计空间;

被告同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为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注册资本、制造规模;

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正空泵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华市威科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358190.X,名称为“手动胀管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专用模具;

二、被告台州正空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华市威科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威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金华市威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台州正空泵业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妍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洪 婧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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