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1刑更3101号罪犯林元锋,男,汉族,1980年4月22日生,高中文化,浙江省苍南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元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林元锋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皖01刑终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于2018年7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7日在合肥市义城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浩、魏怡欣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建设、宁波,罪犯林元锋、证人贺军华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以罪犯林元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
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林元锋报请假释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元锋在服刑期间,积极履行了全部财产刑,且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至2018年3月获行政表扬奖励三个,确有悔改表现。
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实,该犯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劳动,至2018年3月获行政表扬奖励三个。
2、罪犯林元锋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罪犯林元锋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
3、浙江省苍南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林元锋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
4、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交款票据证实罪犯林元锋于刑罚执行期间交纳罚金3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元锋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确有悔改表现。
经林元锋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
故林元锋符合法定假释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元锋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
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