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5民初13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息县晓玉副食店(门头为“泸州老窖”)。
经营者:刘晓玉。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息县晓玉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