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655号原告:尚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关口二路智恒产业园30栋3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何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叶,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崇慧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景泰综合楼cd栋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朱伟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钧辉,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中宇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鹿湖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行公司)与被告广州崇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慧公司)、被告东莞市中宇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73009××××.8)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叶、叶欣,被告崇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钧辉,被告中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ZL2017300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手机固定装置产品;
2、判令被告崇慧公司立即删除其网站上涉及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链接、宣传图片及资料;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尚行公司是名称为“多功能手机固定装置”,专利号为ZL20173009××××.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7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11月3日,该专利合法有效稳定。
被告崇慧公司在天猫商城公开许诺销售、销售未经原告授权的侵权产品,同时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信息证明被告中宇公司未经申请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崇慧公司答辩称:1.崇慧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差异,不存在侵权;
2.崇慧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是从被告中宇公司处合法购买的,在崇慧公司将涉案商品在天猫平台销售前,被告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崇慧公司出示了其将被诉侵权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受理通知书,崇慧公司合理地认为崇慧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
3.原告在2018年2月初通过天猫平台投诉崇慧公司销售涉嫌侵权的涉案产品,崇慧公司立即将涉案产品从天猫平台撤下并删除了相关链接;
4.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所载的涉案产品的销量不真实,崇慧公司当时为了增加店铺人气,虚构了不真实的订单数量,被诉侵权产品的打包价格为36元每套,其中包含手机支架一件、车载充电器一个、数据线一条,且还包邮,该费用还未包括崇慧公司的店铺推广服务费、人员成本、经营成本。
故崇慧公司销售的手机支架基本没有利润可言。
被告中宇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存在明显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不但形状与原告的不同,产品上还有原告专利产品没有的图案设计,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能力可分辨出是两款不同的产品;
2.原告的产品在申请专利前在市场上已经被广泛应用,不是原告的原创设计,只是原告在先申请了专利;
3.中宇公司并非是生产方,也是从其他生产商处进货再销售的,且销售数量很少,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行公司是名称为“多功能手机固定装置”,专利号为ZL20173009××××.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7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11月3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表明,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固定手机并且通过多接口集成线路对手机或者手持设备进行充电操作,产品的设计要点是外观造型,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8)深证字第28837号、第2883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天猫网(××),在一家由被告崇慧公司开设的名称为“美似汽车用品旗舰店”的网店,以单价36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一款手机支架。
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该网店的网页上详细介绍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签收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公证处将被诉侵权产品拍照后予以封存。
当庭查验封存完好后拆封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手机支架,包装盒上印制了如下信息:“制造商:东莞市中宇电脑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工业区”。
被告中宇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中宇公司销售给被告崇慧公司的。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近似。
两被告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指出不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是倒过来的Y型,本案专利设计方案是类似梯形;
2.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没有USB接口,本案专利设计方案有USB接口;
3.诉侵权产品的支架是鸭嘴型,本案专利设计方案的支架是十字形,被;
4.被诉产品从主视图看有笑脸图案,本案专利设计方案没有;
5.被诉侵权产品整体看是一个卡通小人的造型,比专利产品更加生动。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本判决书附件。
被告崇慧公司为证明其销售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提交了一份申请号为201730525083.0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称该通知书是被告中宇公司向其出示的。
该通知书显示,申请日为2017年10月28日,申请人为李新任。
被告中宇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制造商信息是“第三方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后我方要求其把我方公司名称写上去的”。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尚行公司是名称为“多功能手机固定装置”,专利号为ZL20173009××××.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被告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4.若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用于车载放置手机的支架,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案涉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可知,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支架开叉呈倒Y型,本案专利设计方案中的下支架没有开叉,呈梯形;
2.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没有USB接口,本案专利设计方案有USB接口;
3.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中的固定机构是鸭嘴型,本案专利设计方案是十字形;
4.被诉产品从主视图看有笑脸图案,本案专利设计方案没有。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方案比较,虽更具拟人化的生动形象,但这种印象主要是因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了一个简笔画的笑脸图案所致,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外观造型,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不应考虑,其他差异均属细微差异,且部分USB接口及固定机构处于不宜观察到的部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诉称被告崇慧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诉称被告中宇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崇慧公司销售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崇慧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识被告中宇公司为制造商,且中宇公司庭审中亦确认该被诉产品是其销售给被告崇慧公司,并声称产品包装盒上的制造商信息是其他厂商制造后该公司要求印制的,鉴于委托他人制造的行为亦属制造行为,据此应认定被告中宇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三、关于被告崇慧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崇慧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中宇公司,崇慧公司提交一份申请号为201730525083.0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称该通知书是被告中宇公司向其出示的,以证明其在销售时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被告中宇公司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虽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但崇慧公司作为一般销售商,在中宇公司出示上述通知书的情况下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应认定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故,对被告崇慧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崇慧公司应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但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崇慧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崇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告崇慧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宇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中宇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20万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中宇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及市场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以及原告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判令被告中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万元。
原告诉求超出上述确定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被告崇慧公司“删除其网站上涉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链接、宣传图片及资料”属停止侵权应有之义,不再单独判决。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崇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尚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多功能手机固定装置”,专利号为ZL20173009××××.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中宇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尚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多功能手机固定装置”,专利号为ZL20173009××××.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东莞市中宇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四、驳回原告尚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尚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东莞市中宇电脑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方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迳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