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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宝辉灯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杜莎灯饰电器厂、中山市横栏镇昊普灯饰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921号
案件名称东莞宝辉灯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杜莎灯饰电器厂、中山市横栏镇昊普灯饰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宝辉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杜莎灯饰电器厂,中山市横栏镇昊普灯饰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921号原告:东莞宝辉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面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桂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礼仲,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亮,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杜莎灯饰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横东村富庆四路3号五楼之一。

投资人:杨承友。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昊普灯饰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富庆四路3号六楼之一。

投资人:丁益民。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宝辉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辉灯饰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杜莎灯饰电器厂(以下简称杜莎灯饰厂)、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昊普灯饰电器厂(以下简称昊普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33047××××.8)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礼仲、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辉灯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ZL2013304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灯饰灯具;

2.判令立即销毁两被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事实与理由:王海畴是名称为“吊灯(5108D)”、专利号ZL20133047××××.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获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两被告共同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杜莎灯饰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案涉专利权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杜莎灯饰厂、昊普灯饰厂共同答辩称,杜莎灯饰厂没有生产行为,杜莎灯饰厂是从其他厂家调货销售的,产品价格和利润均不高。

昊普灯饰厂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其与杜莎灯饰厂是分别独立的主体,办公地点不一致,不相同,并没有混同行为。

经审理查明:王海畴是名称为“吊灯(5108D)”、专利号ZL20133047××××.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3月26日。

原告宝辉灯饰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获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本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吊灯(5108D);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照明;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照片见本判决附图。

据中山市凤翔公证处(2018)粤中凤翔第22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来到中山市××镇××大道中××栋建筑物,在该建筑物五楼一家标识有“玛莎蒂罗”字样的店铺,购买了两款灯饰产品并付款,取得NO.MSDL8821595《收据》一张、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

店铺内工作人员要求原告代理人朱某到指定店址提取所购产品,朱某随后来带中山市横栏镇富庆四路的一间工厂,向该处一名工作人员出示单号为MSDL-0013790的《中山市古镇玛莎蒂罗灯饰订货单》,该名工作人员取出两箱灯饰产品交给朱某,朱某从该工作人员处取得NO.0001254(10-19-13790)《中山市横栏镇杜莎.玛莎蒂罗灯饰电器厂》单据一张。

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将上述所购物品拍照后封存。

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单据记载的内容如下:1.NO.MSDL8821595《收据》手写内容为“今收到中山朱先生交来灯具余款13500元”,该收据盖有“中山市横栏镇昊普灯饰电器厂”(即被告昊普灯饰厂)的印章;

2.签购单显示收款人为“中山市横栏镇昊普灯饰电器厂”(即被告昊普灯饰厂);

3.编号MSDL-0013790的《中山市古镇玛莎蒂罗灯饰订货单》显示货品名称分别为“客厅61134-8”和“餐厅61135-6”,价格13500元,该订货单上盖有“中山市杜莎灯饰电器厂”(即被告杜莎灯饰厂)印章;

4.NO.0001254(10-19-13790)《中山市横栏镇杜莎.玛莎蒂罗灯饰电器厂》单据上显示品名及规格为“61134/8”、“61135/6”各一支。

原告代理人购买的上述物品中,其中一个为本案被诉产品,另一个为本院受理的(2018)粤73民初920号案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查验封存完好后拆封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灯具,外包装上印制了如下信息:“制造商:中山市杜莎灯饰电器厂,地址: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四路”。

原告主张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方案整体相同,被告未能指出二者不同之处。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本判决书附件。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13500元(与本案受理的(2018)粤73民初920号案被诉侵权产品一并购买),及公证费750元、律师费5000元。

另查,被告杜莎灯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6年12月12日,住所地为中山市××××楼之一,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

被告昊普灯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9月28日,住所地为中山市××楼之一,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虽原告庭前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没有签署日期,但原告当庭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在权利人王海畴签名处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且原告能出示专利证书原件,庭后也补充提交了王海畴庭出示的相关证明,应认定原告宝辉灯饰公司是名称为“吊灯(5108D)”、专利号ZL20133047××××.8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若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饰,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案涉专利设计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

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诉称两被告共同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杜莎灯饰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案涉专利权的产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首先,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交易过程,被告昊普灯饰厂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货款、被告杜莎灯饰厂交付了被诉侵权产品,在没有证据证明据昊普灯饰厂只是代收款项的情况下,应认定昊普灯饰厂、杜莎灯饰厂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交易过程,原告代理人是在被告杜莎灯饰厂的销售展厅下单付款,再持杜莎灯饰厂的提货单到杜莎灯饰厂的登记住所地取货,从灯饰用品的销售方式、消费习惯判断,一般顾客不会在没有看到灯饰实物的情况下购买灯饰,故推定杜莎灯饰厂在展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制造生产行为,虽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杜莎灯饰厂没有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且被告杜莎灯饰厂具有制造加工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亦标注其为制造商,故应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杜莎灯饰厂生产制造。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昊普灯饰厂、杜莎灯饰厂共同构成销售侵权,杜莎灯饰厂另构成制造、许诺销售侵权,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求销毁被告持有的被诉侵权产品,但本案中未能查证被告是否持有以及持有的数量,本院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30万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及市场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以及原告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判令被告杜莎灯饰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5万元,昊普灯饰厂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求超出上述确定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杜莎灯饰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吊灯(5108D)”、专利号ZL20133047××××.8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昊普灯饰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吊灯(5108D)”、专利号ZL20133047××××.8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杜莎灯饰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宝辉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

四、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昊普灯饰电器厂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东莞宝辉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东莞宝辉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中山市杜莎灯饰电器厂、东莞宝辉灯饰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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