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605号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流港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伍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青,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金利祥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永利工业园(西区)永利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吴枝祥,董事长。
被告: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永利工业园之二(吴腾庆厂房)。
法定代表人:吴腾庆,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喜鑫,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与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金利祥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金属制品公司)、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精密制造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喜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21003××××.2的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2.判决两被告立即销毁与侵犯上述专利产品有关的模具;
3.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且承担连带责任;
4.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以及公证费用等)合计人民币5万元,且承担连带责任;
5.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案涉专利(专利号ZL20121003××××.2)的独占许可权人,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两被告生产、销售规模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通过现有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特征相同,不构成侵权;
2.被告祥兴精密制造公司不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停止侵权责任、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60万元的赔偿数额无任何依据,该产品利润微薄,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专利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专利号为ZL20121003××××.2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伍志勇。
该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9日。
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获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
原告请求保护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内容表述为:一种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包括设置在家具门体上的铰杯座(1)、和设置在家具主体上的底座,底座与铰接臂(2)的一端连接,铰杯座(1)与铰接臂(2)的另一端铰接,铰杯座(1)的杯体内安装有阻尼器(3),阻尼器(3)包括缸体(3.1)和活塞杆(3.2),铰杯座(1)的杯体内设置有一滑槽(1.1),缸体(3.1)可在滑槽(1.1)上前后滑动,铰链关闭时,铰接臂(2)驱动阻尼器(3)压缩,铰链打开时,阻尼器(3)复位;
所述滑槽(1.1)左右两侧设置有可限制缸体(3.1)左右移动的限位面(1.11);
所述铰杯座(1)的杯体上还设有可限制缸体(3.1)上下移动的阻尼器盖(7),其通过卡扣(7.1)、或螺钉与铰杯座(1)可拆装连接;
所述缸体(3.1)左右两侧伸出有翼状的限位块(3.11);
所述铰杯座(1)的杯体内对应限位块(3.11)设置有限位部A(1.2),限位块(3.11)可抵靠在其上;
或者,阻尼器盖(7)对应限位块(3.11)向下延伸有限位部B(7.2),限位块(3.11)可抵靠在其上;
其特征是所述缸体(3.1)内安装有阻尼元件,活塞杆(3.2)一端连接阻尼元件,另外一端伸出缸体(3.1)并抵靠在铰杯座(1)的杯体内壁;
所述阻尼器(3)为弹簧式阻尼器或油压式阻尼器。
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59067号、第15906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12日及2017年10月17日,原告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到两个快递包裹,包裹中的物品为被诉侵权产品和一张《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盖有“肇庆市高要区金利祥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本标有“祥兴五金”的产品宣传册。
原告称以上物品是其代理人通过微信与被告祥兴金属制品公司员工沟通并付款后购买所得。
庭审中查验封存完好。
封存物品为若干个铰链,产品及包装上无生产厂家信息,两被告称该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称其生产的产品上带有“KEA”标识。
当庭查验原告公证购买中所取得的单据及宣传册,显示以下内容:1.《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为打印件,日期显示2017年10月9日,无送货单位盖章,“客户代码:A韩小姐样板”,“产品型号K3111-1/4”;
2.《收款收据》为手填格式单据,填写日期显示“10月10日”,内容为“今收到韩小姐公司交来K3111-1/4200只铰链货款800元”,该收款收据盖有被告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的印章。
3.所附宣传册上有型号为“K311”产品的介绍。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当庭未能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不符之处,亦确认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混同经营且生产、销售规模巨大,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8)深证字第12117号、第12118号公证书,其中,第12118号公证书所附网络截图可知以下信息:点击进入www.kea1987.com网站(根据域名备案查询,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网站名称为“肇庆市高要区金利祥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网站统一使用“KEA祥兴”标识,在网页标识栏使用“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字样,在联系方式栏使用“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但标识该公司地址为被告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永利工业园(西区)永利街33号”。
该网站上展示的一款“K311美式短臂固定式内置阻尼铰链(一段力)”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被告祥兴金属制品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了“KEA五金旗舰店”,在京东商城开设了“KEA官方旗舰店”。
第12117号公证书所附网络截图可知以下信息:被告祥兴金属制品公司在www.1688.com开设网页,网页上使用“KEA祥兴”标识,网页上所附莱茵技术监督服务(广东)有限公司深度验厂报告显示,被告祥兴金属制品公司厂房面积10886.4平方米,员工376人,生产设备158台。
原告提交的“KEA祥兴”微信公众号截图显示,该公众号开办方为被告祥兴金属制品公司,该公众号的产品介绍页面介绍的“K311美式短臂固定式内置阻尼铰链(一段力)”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似。
另查,“KEA”(注册号1909636)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祥兴精密制造公司。
被告祥兴金属制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680万元,股东为吴枝祥、吴根祥,营业范围是:生产、销售金属制品、五金模具、标准件、塑胶制品,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
被告祥兴精密制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为吴根祥、吴枝祥及被告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金属制品、模具、塑胶制品、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被告为证明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两份外文显示的技术方案,经责令被告补交翻译件,被告在限期内没有补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专利号为ZL20121003××××.2的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所提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四、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原告诉称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认定事实,分析如下: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公证书记载收货过程、收货中取得的单据以及宣传册、网站产品介绍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祥兴金属制品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制造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直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鉴于:被告未能提交产品来源的证据;
被告是生产型企业,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被告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宣传册上多次介绍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产品列表中有固定的产品编号(KEA311),可推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两被告是否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首先,原告代理人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单据中同时出现了两被告的名称(送货单是以被告祥兴精密制造公司的名义制作,收款收据盖有被告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的印章);
其次,被告祥兴金属制品公司开设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印制的宣传册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介绍使用了被告祥兴精密制造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名称;
再次,两被告的股东构成重叠且被告祥兴金属制品公司参股被告祥兴精密制造公司,二者法人意志混同的可能性较大。
据此,本院推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庭审中虽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其提交的现有技术方案为外文文献,经本院责令提交翻译文本后,被告在限期内没有提交,也没有申请延期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现有技术方案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两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销毁“相关模具”,鉴于原告未能证明相关模具只能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
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被告生产、销售规模较大;
原告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合计24万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金利祥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专利号为ZL20121003××××.2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金利祥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99,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金利祥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01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