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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强、代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784刑初215号
案件名称代强、代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丘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代强,代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8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强,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白酒经销商,住安丘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宝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勇,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丘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炳梅,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强、代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强、代勇及辩护人王宝东、王炳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代强、代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灌装的散装白酒上使用该公司注册的“景芝老白干”商标。

共生产1100余桶假冒“景芝老白干”商标的白酒,并以每桶60元的价格出售,非法经营数额66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强、代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8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代强主动到安丘市公安局景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证明及商标注册证、安丘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调查材料,证人赵某1、赵某2、岳某、李某、赵某3、杜某、咸某的证言,被告人代强、代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王宝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代强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所售白酒都是正规厂家生产,未造成大的社会危害后果,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炳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代勇应认定为自首,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强、代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代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代勇经侦查人员多次到家及电话联系一直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在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其行为不属于主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代强系自首,被告人代勇归案后坦白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代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代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代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假冒“景芝老白干”桶装白酒580桶及假冒商标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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