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民辖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为真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C4楼201、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健,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尔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苏州普瑞迈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99号苏州纳米城西北区16幢(NW-16)。
法定代表人:王弢,董事长。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铂纳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C4楼2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强。
原审被告:北京亿康国际医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甲7号4幢210室。
法定代表人:颜昌银。
上诉人江苏为真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为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尔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诚公司)及原审被告苏州普瑞迈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迈德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铂纳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纳公司)、北京亿康国际医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亿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为真公司上诉称:江苏为真公司、普瑞迈德公司、铂纳公司的住所地以及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苏州,北京亿康公司不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北京并非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北京亿康公司住所地亦不能作为本案的法院管辖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故江苏为真公司上诉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博尔诚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了北京亿康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故博尔诚公司有权向北京亿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北京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因北京亿康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江苏为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苏为真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