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81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水湖镇晓国超市(门头:长丰世纪联华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双墩西路锦湖家园,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双墩西路锦湖大酒店斜对面。
经营者:闫庆国,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长丰县水湖镇晓国超市(以下简称晓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晓国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晓国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晓国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判令晓国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上海家化公司是一家大型生产化妆品企业,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等诸多驰名品牌。
商标“六神”文字及字母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于2002年2月份被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的商标,核准在第3类商品-花露水上使用,续展后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该注册商标于2003年、2006年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7年9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到晓国超市以15元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净含量195ML),经鉴别系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海家化公司认为,晓国超市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望判如所请。
晓国超市未作答辩。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晓国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现在注册的有效期限内及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
证据三、《公证书》及实物证据,证明晓国超市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证明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据五、(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庭审时,上海家化公司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实物比对,两商品的区别为:1、被诉侵权商品喷头下方是一个简单的圆弧,而注册商标的商品喷头下方是的圆弧下面有两个戳出来的长角,成矩形,不是简单的圆弧状;
2、被诉侵权商品气味比较刺鼻,而注册商标的商品气味比较清新。
晓国超市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公司系从事化妆品生产、开发及其相关日用品的生产。
1997年国家商标总局将“六神”文字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液;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7年10月07日至2007年10月06日止,续展后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7年9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人员与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双墩西路锦湖大酒店斜对面一家门头标有“长丰世纪联华超市”、店内悬挂“长丰县水湖镇晓国超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店内,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六神”驱蚊花露水一瓶(净含量180ML),支付人民币15元,取得印有“长丰世纪联华”字样的购物票据一张。
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出具沪家股产鉴(Z201709)19-47号产品鉴别书表明:“产品内材气味及产品包装印刷色泽均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标准不符,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伪劣产品”。
同时,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海家化公司据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外观设计一致,瓶身标注为“六神”驱蚊花露水,生产厂家显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瓶身的喷头是一个简单的圆弧,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瓶身喷头是有两个戳出来的长角,成矩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气味与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气味也有不同。
另查明:晓国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经营酒、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在许可证有效期限经营)、日用品、百货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晓国超市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六神”,生产商显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但外观及气味均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不同,且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被诉商品系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商品。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晓国超市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家化公司要求晓国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晓国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上海家化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晓国超市的经营场所所处位置、经营期限、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支付的费用,确定晓国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
晓国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海家化公司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丰县水湖镇晓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丰县水湖镇晓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长丰县水湖镇晓国超市负担2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丽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