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7民初15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县大义镇文山购物广场,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大义镇二街村**号。
投资人:陶淑娜,该广场负责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巨野县大义镇文山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