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8民初14号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7层1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敬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黎,北京达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兵,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黎,被告王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名誉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及统一装饰风格的门店门头、室内装潢、相关标识等,停止以“爱亲”母婴生活馆的名义对外经营;
2、判令被告在当地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登报致歉,消除因其侵权行为而对原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上述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公证费、律师费)暂计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爱亲”母婴生活馆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
合同书约定,被告加盟原告的“爱亲”母婴生活馆经营体系,成为原告的加盟经销商经营原告授权提供的指定商品。
合同书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原告所合法拥有的注册于第35类的8821145号“爱亲”商标授权予被告使用,并协助被告开设“爱亲”母婴生活馆门店,帮助被告安装带有“爱亲”标识的门店门头,协助被告对门店进行符合原告风格的装饰装修,向被告提供宣传资料以及提供货物等。
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所签的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询问是否续约,被告并未同意续约,双方的合作关系终止。
2017年间,原告却发现,被告仍在使用包含“爱亲”注册商标以及爱亲统一风格装修的“爱亲”母婴生活馆门店,并仍以“爱亲”母婴生活馆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且还使用了除35类的8821145号“爱亲”商标之外的原告所拥有的其他商标,被告的该等行为己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以及企业名称权。
同时,原告作为全国范围内知名的母婴产品特许经营企业,其具有统一装修风格的门店己经在全国范围内深入人心,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而被告在合同届满之后,仍然在开设原告统一装修风格的门店,显然己经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修装潢的权利,构成严重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早在2015年5月29日就已经终止,目前被告经营的涉案门店所对外销售的大量商品极有可能是采购自来源不明的第三方渠道的商品。
被告的这一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第5款“为了保证爱亲门店商品安全,乙方不能销售甲方指定授权商品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产品”的约定,也扰乱了原告对于“爱亲”品牌相关商品统一进货的品质管理和流程管理程序,对于原告“爱亲”品牌的声誉造成了严重侵害,侵犯了原告的商誉。
王志兵辩称,1、其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原告注册的商标是服务商标,并非商品商标,王志兵并非销售和生产原告所注册的服务商标,更未使用其服务商标,其店铺门头是原告同意并授权其使用的。
根据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种识别功能是为消费者识别被标识的商品来源提供保障,使人能够与他人提供的商品区别开来。
商标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以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为必要条件。
对于不能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作用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爱亲”系列注册商标属于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
被告从事母婴商品销售,并没有从事原告“爱亲”系列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范里项目,所销售的商品也非原告提供。
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
被告在其个体户字号名称中将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爱亲”作为字号,不构成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爱亲”商标市场知名度不高,被告从事母婴商品销售,并没有从事原告“爱亲”系列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项目,在与原告合作结束后,也没有销售原告提供的产品,不会误导公众、造成市场混淆。
3、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
被告未实施诽谤、诋毁,损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4、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
“知名商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爱亲”商标为服务商标不是商品商标且市场知名度不高,不存在“知名商品”一说。
5、虽然不构成侵权,但被告已变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字号,更换了店铺门头。
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八、九,因系原告从网络下载打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二中被告从网络下载打印的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
信誉保证金49800元,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处理;
其他证据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证明其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由潜山县爱亲母婴用品经营部变更为潜山县优爱母婴用品经营部,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07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爱亲”商标,注册证号为:8821145号。
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工商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文秘;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07日至2021年12月6日止。
2013年11月14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11137132号。
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工商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宣传本的出版;
商业企业迁移,电视商业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管理咨询(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止。
2015年1月28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字母及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13331481号。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工商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宣传本的出版;
商业企业迁移,电视商业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
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2016年12月20日,第11137132号商标转让给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5月27日,第8821145号、第13331481号商标转让给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5日,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9月28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5月30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王志兵签订《“爱亲”母婴生活馆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舒台路开设200平方的独立店铺授权经营甲方的爱亲母婴生活馆,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爱亲系列产品的经销商,合法经营销售甲方商品。
乙方取得甲方授权的本合同项下市场经销权益,须向甲方交纳信誉保证金人民币肆万玖仟捌佰元整,此款须一次性付清。
本合同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有效期为壹年。
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乙方拟继续经销,需要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运营服务费人民币叁仟元整,以此享受甲方品牌升级带来的利益,逾期未向甲方申请的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合同终止”。
2017年8月1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与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经营的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舒台路“爱亲”母婴生活馆,对该馆的门头及门外的装潢进行了查看,并出具了公证书。
2018年3月19日,王志兵将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由潜山县爱亲母婴用品经营部变更为潜山县优爱母婴用品经营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志兵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涉的第8821145号、第11137132号、第13331481号服务商标由原告申请注册,且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在原告授权期限届满后,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的许可,继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考虑原告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系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当地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且原告亦未举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兵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8821145号、第11137132号、第13331481号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志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华敏审判员 陈澜竞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 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经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