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民初9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福兴土杂日用百货店,住,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香江光彩大市场经纬西路**/div>经营者:高立凯。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福兴土杂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福兴土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2014年12月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售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兴土杂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和(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啄木鸟”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4633号公证书及证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2016)沪0112民初193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市场上出现了侵权产品和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判决意见。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5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500元。
证据五、盖有“聊城市东昌府区福兴土杂日用百货店”发票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购买费20元。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律师费5000元。
被告福兴土杂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福达刀片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四、五、六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三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福;'>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系第**“啄木鸟”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接受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谢先亮申请,2017年3月11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勇、公证人员刘灿随其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二期经纬西路166的名称为“福兴土杂日用百货”的商铺,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十盒(小),并在支付人民币20元后当场取得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
离开该店铺后,对该店铺的店面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由公证员当天带到住处,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随机抽出一盒后,将剩余美工刀片装入一只塑料袋,并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谢先亮收执。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4633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内有包装纸盒一个,纸盒的正反两面左上角及盒盖上均标有“啄木鸟”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纸盒的一侧标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字样,地址宁,地址宁波市江**金山路**(工业**)包装盒内有刀片九小盒,每个小盒的正面上方均标有“啄木乌”图文商标、下方均标有“啄木乌刀片精品系列”(精品系列字体较小),侧面均标有“啄木乌刀片片片显锋芒”。
打开小盒内有刀片十片,每个刀片的上方均标有“琢木乌”图文图案。
原告将正品与被控侵权刀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刀片在包装纸盒的正面、反面左上角及顶部均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打开包装纸盒内有九小盒刀片,在小盒的盒帽位置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啄木乌”图文商标。
打开小盒内有刀片十片,在刀片的刀柄部分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琢木乌”图文标识。
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啄木鸟”,不可能在产品上使用“琢木乌”,所以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被告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福兴土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立凯,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
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系第**“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4633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刀片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被告福兴土杂未出庭质证,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该公证书证明被告福兴土杂销售了被控侵权刀片。
被控侵权刀片包装纸盒的正面、反面左上角及顶部使用了与原告“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相同的商标。
将被控侵权刀片小盒与原告正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刀片的小盒盒帽位置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啄木乌”图文商标。
被控侵权美工刀与原告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福兴土杂销售的刀片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近似的“啄木乌”图文组合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福兴土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因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场所所处的位置等,本院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福兴土杂日用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福兴土杂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聊城市东昌府区福兴土杂日用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