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之瑶,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泰发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长沙市雨花区。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刘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卫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之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之瑶及辩护人刘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冶钢”注册商标系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注册,2007年2月21日转让给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公司)使用,2011年3月28日续展至2021年3月27日。
被告人陈之瑶系湖南泰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工贸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年初,泰发工贸公司成为湖南晟通科技集团(以下简称晟通公司)供应商,向晟通公司出售H13模具钢。
为寻求货源,被告人陈之瑶遂联系李某忠,由李某忠介绍湖北省黄石市本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北省江汇贸易有限公司等模具钢公司给泰发工贸公司采购人员,泰发工贸公司则向上述公司购买模具钢后直接销售给晟通公司。
被告人陈之瑶明知所采购的模具钢不是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向晟通公司提供虚假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以证明H13模具产品的来源及产品质量。
至2015年4月案发,泰发工贸公司共向晟通科技集团销售H13模具钢达人民币8055153.78元。
经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鉴定,上述合格证明书均为虚假证明。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采购单、采购合同等书证;
证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
被害单位代表虞某的陈述;
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陈之瑶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之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之瑶辩称不认为自己犯罪,自己没有销售冒牌产品的想法,事实不属实,自己没有销售,晟通没有找自己要过冶钢的东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及的“H13”模具钢属于合金工具钢,不属于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冶钢”商标核定使用的9种商品之列,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
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为,而被告人陈之瑶提供给晟通公司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上出现的图案仅为单独字母图形形式的,与视觉上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
被告人陈之瑶向晟通公司提供的《合格书》全部为复印件,并注明“复印无效”。
该合格书仅系为晟通公司内部质量管理的文档规整以及技术操作上的需要,并不涉及证明产品来源之用。
泰发工贸公司不仅提供了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合格书》,也同时提供了泰发工贸公司自行制作的以自己名义出具的《合格书》。
泰发工贸公司与晟通公司对于《合格书》的使用目的并非证明产品的来源及品牌。
被告人陈之瑶向晟通公司提供的《合格书》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针对商标的“使用”;
泰发工贸公司与晟通公司在洽谈购销事宜时均没有对模具钢的品牌作出任何要求,只是需要商品质量通过晟通公司的检验即可。
被告人陈之瑶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动机;
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害人,对涉案《合格书》出具的真伪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公诉机关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合格书》系伪造;
公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陈之瑶实际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是“同一种商品”进行鉴定,该部分指控证据明显不足;
被告人陈之瑶销售给晟通公司的商品中只有一部分涉及“冶钢”品牌的,公诉机关对于涉案金额的查证事实不清;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之瑶构成犯罪。
请求对被告人陈之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注册商标系位于湖北省黄石市的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准在第6类商品中的普通金属锭、钢管、金属建筑材料、钢丝、金属螺丝、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包装容器、金属标志牌上使用,2007年2月21日转让给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特钢公司)使用,2011年3月28日续展至2021年3月27日。
被告人陈之瑶系湖南泰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工贸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3年年初,泰发工贸公司为向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出售“H13模具钢”,被告人陈之瑶遂从位于湖北省黄石市的李某忠(后于2013年10月去世)处购进“H13模具钢”(牌号为4Cr5MoSiV1)销售给晟通公司并成为晟通公司的供应商,并在销售给晟通公司的钢材上标注“泰发工贸”字样。
此后因晟通公司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书用于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被告人陈之瑶随即向晟通公司提供印有图形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
2013年9月后经李某忠介绍,泰发工贸公司则向湖北省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江汇工贸有限公司等生产模具钢的公司购买H13模具钢后直接销售给晟通公司,并继续向晟通公司提供印有图形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
至2015年3月,泰发工贸公司共向晟通科技集团销售“H13模具钢”达8055153.78元,其中通过提供虚假的印有图形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的形式假冒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销售金额为3006504元,非法获利约40万元。
经查,牌号为4Cr5MoSiV1的热作模具钢为压铸模用钢,相当于美国ASTM681中H13钢,属于合金钢中的一种。
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锭、钢管、金属建筑材料、钢丝、金属螺丝、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包装容器、金属标志牌商品均属于第6类(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轨用金属材料,非电气用缆索和金属线,小五金具、金属管,保险箱,不属别类的普通金属制品、矿砂),但不属于以上9种商品之一。
案发后,被告人陈之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之瑶所经营的泰发工贸公司赔偿了大冶特钢公司损失30万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15年3月20日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职员虞某)向湖北省黄石市公安机关报案称泰发工贸公司涉嫌假冒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湖北省黄石市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5日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公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7月9日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公安机关。
2、证人虞某、邓某、陈某、王某2、刘某、杨某、傅某、彭某的证言。
其中证人虞某(大冶特钢公司保卫部职员)证明2015年3月3日大冶特钢公司质检部收到晟通公司打来的电话,并传真了17份《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要求进行真伪鉴定。
经过鉴定该17份均系伪造,为此大冶特钢公司指派虞某前往晟通公司了解情况,得知假冒的单位是泰发工贸公司,晟通公司介绍泰发工贸公司一共销售了800万元的H13模具钢,共有61.92吨的YG牌中圆钢。
经查,泰发工贸公司从未向大冶特钢公司采购钢材。
大冶特钢公司生产H13钢几十年了,在产品本身不会喷标志,只会在产品上附上标志,比如悬挂标志等。
2015年该公司对钢材真伪作了鉴定,因产品基本符合国标,因此未作真伪鉴定。
被告人陈之瑶销售的产品中大冶特钢公司只生产了规格为180mm的产品,其他规格的没有生产。
证人彭某证明自己是大冶特钢公司实验检测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陈之瑶销售的钢号为4Cr5MoSiV1(H13)钢属于热轧钢棒,而热轧钢棒属于大冶特钢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金属建筑材料,是同种产品。
H13钢属于热轧钢棒下属的一种。
证人邓某(晟通公司职员)证明自己从2012年3月开始担任晟通公司仓库保管员,该公司2013年7月成立模具制造班,泰发工贸公司就一直向晟通公司提供H13模具钢。
2013年6月左右的1天晟通公司的1个采购员交给邓某1张采购单,上面写着发货单位是泰发工贸公司、还有H13模具钢的规格等。
大约半小时后泰发工贸公司的王某2打来电话,邓某就到晟通公司的南门岗,见到王某2和1辆大货车,邓某就将他们带进厂里过磅、卸货。
之后他们一直送到2014年5月,邓某调离岗位后就没有负责接收他们送来的H13模具钢了。
他们前几次送来时,都没有提供合格证明书。
过了几个月,晟通公司模具制造班的技术人员要求供货方必须每批钢材都要提供合格证明书仓库才能收货,因为这样才能保证购买的钢材的生产厂家和钢材的质量,他们还要对采购的H13模具钢进行检验,确保这些钢材能正常使用,模具制造对钢材的质量要求很高。
采购员就打电话给了王某2。
从那以后,每次王某2送货就会提供合格证明书,按规定每批次每个炉号都要有1张合格证明书,邓某都要查看送来的H13模具钢的型号是否和合格证明书上的规格是否对应。
如果货要得比较急的话,也会先收货,再叫王某2传真1套合格证明书来。
合格证明书大部分是王某2提供的,个别是货车司机提供的,还有小部分是传真过来的。
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邓某总共收到泰发工贸公司提供的合格证明书60-70份,按照这些合格证明书,这些钢材是大冶特钢公司生产的。
这些合格证明书一般是仓库保管员保存的,模具制造班的技术员要进行检验时就会把合格证明书拿走。
泰发工贸公司向晟通公司销售H13模具钢,同时提供1份《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证明书上的产品名称为挤压模具钢,钢号为4Cr5MoSiV1(H13),规格有180mm、240mm、590mm等多种。
从形态上看这些产品与公诉机关出示的大冶特钢公司生产的模具钢是同一个产品。
晟通公司对泰发工贸公司销售的H13模具钢进行的检测主要是对金相、元素含量作检测,并不作合格或不合格结论。
证人傅某(晟通公司职员)证明被告人陈之瑶销售假冒注册“YG”商标的特殊钢提供的合格证明书(每套)有3张。
晟通公司需要的特殊钢数量都是依据证明书上的重量来收取材料,1个批次的产品,只能按照大冶给泰发工贸公司的重量来收,所以结算依据是以产品合格证明书的重量为结算重量。
泰发工贸公司一共销售了假冒注册“YG”商标的特殊钢144714Kg(即千克),金额为3006504元。
证人陈某证明自己是泰发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
王某2(被告人陈之瑶之夫)负责钢材的销售。
该公司没有固定仓库,经营方式是客户需要产品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后,该公司再根据客户的要求到相应的供应商购买产品后再销售给客户。
该公司近几年经销的钢材都是销售给晟通公司的模具钢。
是通过泰发工贸公司的采购员直接联系湖北省黄石市的销售商或生产商直接将模具钢运到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但不会向他们提供任何运输发票或出库单,因为涉及货源和商业机密。
2013年初至2015年7月大概有500-600万元的业务往来,他们还有200万元货款没有付。
证人王某2证明自己是被告人陈之瑶的丈夫。
被告人陈之瑶是泰发工贸公司实际负责人,并负责财务,法定代表人是岳父陈某。
王某22013年开始开始向晟通公司供应H13模具钢。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陈之瑶上网的时候看到该公司需要购进H13模具钢,就要王某2去谈,王某2就到了该公司,找到模具车间的余总,他们要求达到国标,并给了需要的型号清单,王某2拿回来后给了被告人陈之瑶,她找到陈某,陈某就让她联系李某忠,被告人陈之瑶就将清单发给了李某忠,大约1个月李某忠就发来了1吨多H13模具钢到了晟通公司,王某2也过去了,晟通公司收了货。
之后该公司的业务员打来电话说可以用,又给了1张清单让送货。
王某2拿回来后给了被告人陈之瑶,让她去联系货源。
之后王某2按她的电话到晟通公司送了一批货。
大概2、3个月后,晟通公司的业务员说他们模具车间的人说H13模具钢没有材质书,不敢使用,让每次送货时都要附材质书,材质书是证明产品材质的。
王某2告诉了被告人陈之瑶,她说去找李某忠要,之后1、2批货来时她也没弄到。
2013年年中被告人陈之瑶拿到了李某忠邮寄来的材质书复印件,就装上2套(共6张)给了王某2。
王某2就给了晟通公司的业务员,之后他们模具车间的人说没有问题。
之后的送货流程就是王某2拿着材质书去,然后过磅结账。
材质书就是合格证明书,王某向晟通公司提供了总共几十套,大概100多张。
王某2说这是李某忠给她的,而且一次性给了很多。
2013年9月王某2与晟通公司签订了1份年度合作框架协议,规定从2013年8月到2014年8月该公司规定的型号都从泰发工贸公司采购,但没有详细到数量、型号、价格等。
之后的每笔订单晟通公司就会发来1份电子档合同,都标注有规格和重量,被告人陈之瑶就会签上王某2的名字并盖上泰发工贸公司的公章,王某2再扫描后发给晟通公司。
销售的价格是按照李某忠给的价格每吨加2000元左右制作好报价单报给晟通公司的,价格在每公斤24-26元,后来他们打听了价格要求降价,王某2这边也要求李某忠降价,最终差价还是保持在每吨约200元,最后1批销售的价格在每公斤21-25元。
2013年8月王某2到湖北省黄石市去见到李某忠,他叫来湖北江汇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省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2个人认识。
之后李某忠说找他们直接拿货,王某2就都是与他们那里,购进的H13模具钢全部销售给了晟通公司,没有找他们要过合格证明书。
因为从被告人陈之瑶那里可以拿到。
销售给晟通公司的模具钢都用油漆喷过“湖南泰发”,大部分是在湖北省黄石市喷上去的,有1次是王某2在货车上喷上去的。
从李某忠处购进的出现过1次质量事故,有1件几千元的模具出现了开裂的问题,王某2告诉李某忠后他说让他们扣钱。
2014年上半年从湖北省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进的也出过1次问题,被告人陈之瑶也说让他们扣。
证人杨某证明自己是湖北省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金属材料锻造加工销售等。
2013年8月李某忠(后于2013年10月去世)介绍说泰发工贸公司要采购一批H13模具钢,如果湖北省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钢材能达到国标的话希望能在该公司采购,湖北省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就大概在2013年8月开始向泰发工贸公司提供,只有1种H13模具钢,最后一批是2015年2月发出的。
初期销售的没有任何标识,后来王某2要求在H13模具钢上印制“泰发工贸”字样,杨某就在H13模具钢的戳面上印制了“泰发工贸”字样。
他们销售到哪家公司是商业秘密,他们不会说的。
2014年2月泰发工贸公司的王某2打来电话说存在质量问题,让去晟通公司看一下,杨某带人去看了,才知道他们销售给了该公司。
李某忠是原新冶钢员工,只是介绍泰发工贸公司与湖北省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认识,没有参与经营。
湖北省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泰发工贸公司提供过3、4张《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质量证明书》,从来没有提供过新冶钢的钢材合格证明书。
证人刘某证明自己原来是湖北江汇工贸有限公司的生产厂长,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模具钢。
2013年时李某忠前来说介绍1个客户,说泰发工贸公司需要采购一些H13模具钢和锻件。
李某忠去世之后2014年4、5月间刘某就开始与泰发工贸公司的王某2联系,向该公司提供40多吨H13模具钢和锻件,是他先打来电话说需要什么货、型号、长度等数据,他再叫熟悉的货车拖钢材。
2014年9月刘某到湖北佳朋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之后销售给泰发工贸公司的模具钢是湖北佳朋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
泰发工贸公司订购的模具钢都是一样的模具钢,只是上面喷有“湖南泰发”4个油漆字。
刘某为向泰发工贸公司销售模具钢还从湖北省黄石市的2家公司购买了H13模具钢。
刘某没有向泰发工贸公司提供过钢材材质证明书或者类似的证明材料,他们也没要过。
3、商标注册证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为注册商标,系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准在第6类商品中的普通金属锭、钢管、金属建筑材料、钢丝、金属螺丝、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包装容器、金属标志牌上使用,2007年2月21日转让给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2011年3月28日续展至2021年3月27日。
4、晟通公司提交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泰发工贸公司向晟通公司提交了《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均为复印件。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127张。
其中10张重复。
《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上有等图形,上注明用户为“泰发工贸公司”、产品名称为“挤压模具钢”与“冲压模具钢”、钢号为“4Cr5MoSiV1(H13)”,炉号分别为15D0130等,加盖“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质量证明书专用章”,每套均有1页注明“复印无效”。
时间为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
5、大冶特钢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经鉴定,从晟通公司调取的127份《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全部为黑白复印件,其中121份标明用户为“泰发工贸公司”、产品名称为“挤压模具钢”与“冲压模具钢”、钢号为“4Cr5MoSiV1(H13)”的为假冒,销售金额为3006504元。
其余6份用户为“湖北中航冶钢特种钢销售公司”的因不是原件无法辨别真假。
6、调取证据通知书与客户对账单等书证,证明泰发工贸公司的开户信息、往来明细等销售情况。
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泰发工贸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住所为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8、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晟通公司(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湖南晟通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9、湖南晟通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模具钢进厂先过磅、测量外型尺寸后收货,取样送检测中心,主要检测模具钢的金某组织、粒状组织等指标,超声波探伤,合格后方可入库,不合格则走不合格处理流程。
生产领用已入库的合格物资使用。
所供产品已使用,检测为合格产品。
10、调取证据通知书与公安机关从晟通公司调取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泰发工贸公司向晟通公司提供“H13钢”的事实,注明供应商为泰发工贸公司,物资名称为“H13钢”。
采购合同中还注明:“交货时必须提供送货单、合格证、质检报告”。
未注明品牌。
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有一部分注明品牌为“冶钢”,有一部分注明品牌还有“大冶”,一部分未注明品牌。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质量证明书》等书证,证明2013年9月30日湖北省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泰发工贸公司签订购销“H13钢”的《购销合同》并往来的事实。
12、《湖南泰发工贸有限公司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证明2015年3月起泰发工贸公司向晟通公司提供《湖南泰发工贸有限公司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的事实。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票等书证,证明湖北江汇工贸有限公司与泰发工贸公司往来的事实。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0566-2006)钢及合金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299-2000)合金工具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299-2014)工模具钢》,证明合金钢通常包括合金工具钢、合金结构钢等。
合金工具钢(后修改为工模具钢)按用途分为热作模具钢、冷作模具钢等。
热作模具钢包含4Cr5MoSiV1等牌号。
牌号为4Cr5MoSiV1的热作模具钢为压铸模用钢,相当于美国ASTM681中H13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299-2014)工模具钢》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299-2000)合金工具钢》。
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编辑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证明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相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点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
第六类为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等,主要包括未加工的和半制成的普通金属,以及这些金属的简单制品。
其中合金钢编号为060002、普通金属锭编号为060164、钢管编号为060011、金属建筑材料编号为060291、钢丝编号为060004、金属螺丝编号为060118、金属家具部件编号为060380、五金器具编号为060227、金属包装容器编号为060231、金属标志牌编号为060370。
16、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与产品的照片,证明该公司生产钢号为4Cr5MoSiV1的产品。
17、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陈之瑶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抓获。
18、转账记录与谅解书,证明案发后2015年7月23日泰发工贸公司赔偿了大冶特钢公司损失30万元,当日泰发工贸公司与大冶特钢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大冶特钢公司对泰发工贸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宽考虑。
19、被告人陈之瑶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证明被告人陈之瑶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发前无犯罪记录。
20、被告人陈之瑶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人陈之瑶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还供述自己是家里的独生女,父亲陈某将泰发工贸公司交给了自己,自己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进行工商变更。
2013年初在网上看到晟通公司需要采购模具钢,就要王某2去谈,他们给了1个钢材型号清单,要求做好1份对应的报价清单。
自己就问父亲陈某是否认识大冶特钢公司的人,就联系上李某忠,问他是否拿的到湖北大冶的H13钢,他说可以,但说购货款不是直接到大冶,但能保证是湖北大冶模具钢的质量,李某忠就发来大冶特钢公司的钢材报价清单,自己再每吨加价2000元发给了晟通公司,他们同意了,通过产品招标程序,泰发工贸公司就成为他们的供应商,从2013年5月开始供应H13模具钢,但签订的年度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具体品牌,他们也没有要合格证明书,后来他们要求提供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自己就找李某忠索要,他就给了1份《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
之后就是送货到晟通公司时就会给他们1套。
自己的报价比市面上大冶公司的H13模具钢的价格便宜15%左右。
2013年8月底李某忠觉得麻烦,就给了1叠合格证书,这样每次晟通公司收货时就会给他们1套。
这些证明书都是李某忠提供的,他提前做好的。
自己问他是否能使用,他说没问题,这些都是他修改的,卖钢材的都是这样弄的。
自己认为这些证明书是证明材质没有问题,没在意合格书上的“YG”品牌和“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2013年8月王某2通过李某忠认识了湖北省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湖北省江汇贸易有限公司的人。
2013年9月李某忠生病了,就要王某2与他们联系,直接购进H13模具钢销售给了晟通公司。
因为手上有李某忠提供的合格证明书,就没有找他们要合格证明书。
2015年3月因为李某忠提供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用完了,自己用《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修改成《泰发工贸公司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之后提供给晟通公司的就是这种合格证明书。
晟通公司的检测一般不认钢材质量合格证明,如有检测不合格,就要退货,而不管是否提供了钢材质量合格证明。
自己之所以在由湖北运往晟通公司的钢材上标注泰发工贸只是为了区分其他公司运到晟通公司的特殊钢材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提交了从互联网上搜索所得的注明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六类”的书面材料,在该材料中称编号为060002的是钢合金,本院认为,该材料没有取得的相应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之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之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而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对被告人陈之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之瑶销售的“H13模具钢”与大冶特钢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名称不同,但实质上是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虽然在《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所使用的图形与注册商标虽不完全不同,但在带有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上使用,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可以认定属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故上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之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知识产权法庭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陈艳芝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杜方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