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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夷陵区北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5民初2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夷陵区北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夷陵区北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5民初2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北川手机店,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北川,经营场所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大道**(财富广场)。

经营者:王北川,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北川手机店(简称北川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商业机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文、赵辉,北川手机店的经营者王北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北川手机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北川手机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小米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北川手机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产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该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小米公司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北川手机店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移动电源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北川手机店的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小米公司的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故提起诉讼。

北川手机店辩称:小米公司的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小米公司出具的销售单子上面显示是“西陵一路联通营业厅”,与北川手机店毫无关系,夷陵区北川手机店在西陵没有分店。

北川手机店在2015年3月2日已经转让给个人杨汉清。

公证书中的现场工作记录中陈述“2015年来到步行街,购买的小米充电器……并取得联通营业厅销售印章”,该店面与北川手机店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小米公司提交北川手机店企业经营者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北川手机店的身份信息;

为证明其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提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影印件与原本相符,所附影印件为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北川手机店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小米公司为证明北川手机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2016)鄂襄阳证民字第4604号公证书一份及购买涉案产品的票据和封存实物一袋。

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成于2015年5月24日来到本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犯小米公司名下注册商标权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5月29日12时18分,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公证员伍某和公证员助理魏纬与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成一同来到位于宜昌市商业步行街××栋的中国联通营业厅,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人民币98元购买了使用小米公司名下注册商标的小米移动电源一个,并取得“联通营业厅销售单”一张和税务通用定额发票一张。

李智成购买上述产品的整个过程中,公证员伍某和公证员助理魏纬均同时在场。

后李智成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其所购买的产品及购物小票、发票进行拍照,拍得照片四张(见附件),公证员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见附件)。

所购买的产品及购物票据原件封存于公证处。

经当庭检查封存实物的档案袋,该袋封存完好,封口处贴有襄阳市公证处封签,封签上盖有襄阳市襄阳公证处公章。

封口右侧写有“中国联通宜昌5.29”等字样。

拆开封存的实物袋,里面有一个塑料盒,盒内装有标识为“”的移动电源一个,外包装上有“”图案。

北川手机店质证认为,该公证书存在以下问题:涉案产品是在步行街买的,销售单上的章却是西陵一路的章,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北川手机店没有该份公证书上记载的销售单公章,也没有在西陵开分店;

销售发票虽然是北川手机店的,但是真实性需要核实,发票金额是200元,销售单是98元,金额严重不符。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后阐述。

2、小米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小米公司或其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提交了其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一份。

北川手机店质证认为,对小米公司鉴定自己的产品不持异议,但是案涉产品是不是在夷陵区北川手机店购买的存疑。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后阐述。

4、小米公司为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提交了本院(2017)鄂05民初130号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一份。

北川手机店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裁定书能证明小米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北川手机店提交转让门店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北川手机店在2015年3月2日已经转让。

小米公司认为北川手机店将门店转让给个人杨汉清,但是杨汉清还是以北川手机店的名义在经营。

本院认为,北川手机店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第8911270号“”图案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上述商标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小米公司。

2、2015年5月24日,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襄阳市襄阳公证处于2016年3月3日出具了(2016)鄂襄阳证民字第4604号公证书。

3、北川手机店注册于2013年8月13日,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北川,,经营场所为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大道**财富广场),经营者为王北川,经营范围为委托代理中国联通公司范围内的代收话费及充值服务、手机及配件销售等。

4、小米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当天,在本院提起了另外14件与本案类似的侵权诉讼,另14件案件的被告不同,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证明另案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的证据(购买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均系襄阳市襄阳公证处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公证书记载的取证时间均为2015年5月29日。

除(2018)鄂05民初14号案件被告宜昌市西陵无限数码通讯器材经营部公证取证时间与(2018)鄂05民初15号被告案件宜昌市西陵绅力通讯器材配件经营部公证取证时间完全相同、均为29日13时41分外,本院审理的(2018)鄂05民初9号案件被告宜昌中北通信有限公司取证时间为29日13时45分、取证地点位于宜昌市××大道××路的风之尚手机店,上述三案在取证时间上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另有四份公证书的记载存在问题:(1)本院审理的(2018)鄂05民初10号案件中,小米公司提交的(2016)鄂襄阳证民字第4602号《公证书》记载取证时购买证物为二个电源,与当庭拆封实物不符(只有一个),公证的主要事实错误。

(2)本院审理的(2018)鄂05民初18号案件中,小米公司提交的(2016)鄂襄阳证民字第4611号《公证书》未附有取证门店的招牌照片,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的地点系宜昌市东山大道的中国移动通信东山大道营业厅,但取证的小票显示系中国联通新时空手机世界营业厅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系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新时空手机世界(旗舰店)收款专用章。

该案被告提交的门店招牌照片显示,其营业场所为中国联通新时空手机世界营业厅。

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与该案被告经营地点不一致。

(3)本院审理的(2018)鄂05民初19号案件中,小米公司提交的(2016)鄂襄阳证民字第4598号、第4599号两份公证书,从该案两份公证书记载的取证时间及所附购物票据来看,应当是在不同的店铺购买证物,但公证书却记载为同一地点取证。

假设按照公证书的记载为同一地点取证,相隔七分钟在同一地点取证两次亦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小米公司对此商标在核定使用产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北川手机店是否销售了侵犯小米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小米公司提交了(2016)鄂襄阳证民字第4604号《公证书》、购物票据、封存实物、《鉴别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北川手机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北川手机店销售了侵犯小米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产品的基本事实。

论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证明之所以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是因为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行使公证职能的专门性证明机构,同时法律也赋予了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较高证明力。

但是公证证明作为免证事实并不具有绝对性,这就要求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且对涉及证据保全公证事实及证据保全步骤的记载必须规范、客观、详实。

但小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诸多问题,本院对该《公证书》不予采信。

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

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本案中,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均不在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并无受理本案公证的权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修正)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小米公司所举《公证书》记载于2015年5月29日取证结束,却于2016年3月3日才出具公证书,时间严重滞后,且未说明原因。

由于公证行为是对某一特定时间发生的行为或存在的事实进行公证,因此公证书的出具应当具有即时性,以保证公证书是对特定时间的行为或事实准确、真实、详细的记载。

在九个多月后再做出公证书的行为,不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可能影响到公证书内容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3、《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关于监督购买侵权物证或者外出提取侵权证据的要求:监督购买侵权物证或者外出提取侵权证据时,为便于申请人取证,公证人员可以不公开身份,但必须亲临现场,监督取证过程,并及时补记现场记录,记清取证的时间、地、地点据名称、数量等情况,由申请人或者在场人签名;

取证过程中取得的票据、单据等证书,能收存原件的应当收存原件,有正当理由无法收存原件的应当收存复印件。

”小米公司所举《公证书》所附《现场工作记录》参加人员为李智成、伍某、魏纬,但落款处仅有李智成签名;

公证书未准确记载拍照、制作《现场工作记录》、封存实物的具体时间。

4、相同的公证人员在同一天公证取证、同一天出具的包括本案公证书在内的十六份公证书,(2018)鄂05民初14号案件被告宜昌市西陵无限数码通讯器材经营部公证取证时间与(2018)鄂05民初15号被告案件宜昌市西陵绅力通讯器材配件经营部公证取证时间完全相同、均为29日13时41分外,本院审理的(2018)鄂05民初9号案件被告宜昌中北通信有限公司取证时间为29日13时45分,上述三案在取证时间上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另有四份公证书存在严重与事实不符或违背常理的记载,且这些错误记载明显不是笔误,无法让人相信公证人员到了取证现场进行公证。

综合分析以上情形,该批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不能令人信服,该批公证书均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所公证的事实亦不能认定。

二、《鉴别证明》不应采信。

理由如下:1、封存实物的档案袋上写有“5.29”字样,在公证书未记载封存时间且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该日期应视为封存日期。

经当庭检查该档案袋,该袋封存完好。

公证书并未记载将该实物交由小米公司公司进行鉴别后二次封存等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小米公司并未将所购买的实物交到其公司进行鉴别。

2、鉴别过程没有进行公证,其鉴别的实物是否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鉴别方式、鉴别时间等基本事实均无法证实。

综上所述,小米公司主张北川手机店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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