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长城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范坪**。
法定代表人:郝国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宋云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江水源油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八一小区**楼**营业房/div>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宁夏鑫河泉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八一小区**楼**营业房iv> 法定代表人:邵翠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宁夏鑫泉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八一小区**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邵翠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兰州长城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243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商标侵权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民事诉讼,原审被告宁夏江水源油品有限公司、宁夏鑫河泉油品有限公司、宁夏鑫泉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兰州长城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实施地分别位于银川市和兰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选择了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