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初194号之一原告:程瑞琪,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邹区常余灯具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戴庄村。
经营者:阮孝永,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露燎,经营者阮孝永之女。
原告程瑞琪与被告武进区邹区常余灯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程瑞琪于2018年7月1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程瑞琪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瑞琪撤诉。
案件审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程瑞琪负担。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