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3民初36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奥博,辽宁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大佳旺食杂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新东四街46号。
经营者:王绪柱,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孙彦梅,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经营者王绪柱爱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大佳旺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丽、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奥博,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大佳旺食杂店委托代理人孙彦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800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会行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
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7年8月3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所生产。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大佳旺食杂店辩称:一、花露水侵权一事我们并不知情,我是在欣宇泽商贸进的货,有经营许可、三证,至于侵权我开的食杂店不具备分辨商标侵权能力,所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货3瓶花露水。
二、六神花露水我只进货3瓶,欣宇泽商贸能提供对账单据,一直以来我一直是在跟欣宇泽商贸合作。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
四、被告从未收到过关于被告侵权行为书面或口头的告知及下架通知。
五、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买走被告的花露水不能证明就是被告销售的,这种商品出门掉包是情理之中的,照片上没有被告家货架上的花露水照片,凭原告一张手持花露水在我家门店下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花露水是被告家的。
六、被告认为,侵权应该是厂家与厂家的问题,被告并非适格主体。
七、被告销售的花露水盈利很少,一年也卖不出去一瓶,原告不应该找被告赔偿。
八、原告的这种诉讼行为,导致被告不敢再销售六神花露水,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阴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系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肥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2007年10月17日,该第1116603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再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监字(2002)17号文件,认定“六神”(花露水)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员冯某1公证员助理张美欣及申请人长春市博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宽共同来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大佳旺超市,店内营业执照为“沈阳市大东区大佳旺食杂店”,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新东四街46号。
郑宽以消费者名义在货架上取了一瓶规格为180ml的六神驱蚊花露水(清新花香),在超市付款台付款人民币16元。
付款后该超市店员为其出具购物小票一张。
整个购买过程由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对上述商品进行公证封存。
2017年9月13日,申请人方工作人员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鉴定人员周明来到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在公证员冯某2公证员助理张美欣的面前,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
周明出具产品鉴定书(编号为:泸家股产鉴{Z201709}13-16号)一份。
载明:产品鉴定(内材):气味不符,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产品鉴定(包装):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鉴别结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属假冒我公司的伪劣产品,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定结论加盖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将公证封存的花露水当庭开封比对,公证实物为一瓶规格为180ml的“六神驱蚊花露水”,被控侵权花露水突出标识着“六神”字样。
“六神”标识与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所采艺术形式、文字排列上完全相同。
另查,沈阳市大东区大佳旺食杂店为王绪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新东四街46号,注册时间为2003年2月27日。
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品)、国产卷烟、酒、日用百货零售。
再查明,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购物费16元、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有效期内的第1116603号(纵排)“六神”商标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使用了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原告作为商标注册权利人已出具了产品鉴定书,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在气味、印刷色泽等方面均与上海家化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被控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供货清单、货款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因此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涉案商品花露水作为日常生活用品,关系人的身体健康、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等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但被告作为终端的小规模零售经营商,其影响范围较小,识别能力较差,不宜确定过高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属于恶意,不应确定太高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大佳旺食杂店(经营者王绪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大佳旺食杂店(经营者王绪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大佳旺食杂店负担22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缴,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