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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嵩明县嵩阳镇恒久通信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01民初456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嵩明县嵩阳镇恒久通信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嵩明县嵩阳镇恒久通信器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456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明县嵩阳镇恒久通信器材店,经营场所:嵩阳镇南街165号第一间(嵩明饭店旁)。

经营者:张磊(工商登记注册号:530127600088028)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恒久通信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嵩明县嵩阳镇恒久通信器材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2650元(包括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称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其所拥有的金士顿品牌为全球存储产品的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金士顿”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11月19日经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原告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的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嵩明县嵩阳镇恒久通信器材店未进行答辩。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金士顿科技公司良好存续证明认证公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2.注册号为2024537号的“KINGSTON”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3.注册号为6832602号的“DataTraveler”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4.注册号为10060266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5.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上述证据欲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且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涉案注册商标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等;

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许可和授权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以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商家提起诉讼维权活动的权利。

第二组:6.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

欲证明:被告存在侵犯本案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7.收据、刷卡小票、公证费发票。

欲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及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一张照片及两张手机网络查询被告信息的截图,欲证明公证取证地点系被告经营。

被告嵩明县嵩阳镇恒久通信器材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其中,原告庭后提交的照片和手机截图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法证实查询到的被告相关信息与其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曾用名称金电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和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快速存储器等,且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11月19日,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授权使用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同时,也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并获得经济赔偿。

2017年9月6日,经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张璋向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申请,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跟随原告的授权代理人来到,购买了“金士顿U盘”一个(支付货款人民币5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

随后,对店面、商品和收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亦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

2017年9月26日,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云昆国正证字第21357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有“Kingston?”字样、人头图案、“DataTraveler?”字样。

另查明,嵩明县嵩阳镇恒久通信器材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嵩阳镇南街165号第一间(嵩明饭店旁),目前处于合法有效存续状态,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记载该店铺的联络方式。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诉争的问题如下: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享有第2024537号“”和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反面的“Kingston?”字样与第2024537号商标“KINGSTON”的字母一致、大小写和字体不同;

包装正面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相比,除缺少耳朵部分外其余部分基本一致。

上述字样、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的“DataTraveler?”与第6832602号商标“DataTraveler”的字母和大小写一致,字体基本一致;

包装背面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除颜色有差异外,样式完全一致。

上述字样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经与正品金士顿U盘进行对比,被控侵权U盘包装上的防伪标识与正品存在不同。

根据(2017)云昆国正证字第21357号公证书,原告公证取证的地点为,与被告登记的营业场所地址并不完全吻合。

公证书中并未具体记载门牌号或附近具有显著特征的建筑物,未进行定位,照片拍摄的门头为“智能手机”,并非为被告字号,公证时取得的收款收据也未盖有任何印章,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公证保全场所系被告的经营场所或该销售行为与被告有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嵩明县嵩阳镇恒久通信器材店销售,故对其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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