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48867号原告:深圳市达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特区报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8。
法定代表人:刘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大麦理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金运世纪**G-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0。
法定代表人:谷传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志伟,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住广东省,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v>原告深圳市达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大麦理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2、被告停止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在国内知名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4月,总部位于深圳,是我国第一批按市场化运作设立的本土创投机构。
原告聚焦于TMT、消费服务、医疗健康、节能环保领域以及军工、智能制造、机器人等特色细分行业,发展成为目前国内规模最大、投资能力最强、最具影响力的创投机构之一,并被推选为中国投资协会股权与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中国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等专业协会副会长单位。
凭借严谨的投资态度、专业的投资理念、持续的创新精神和优良的投资业绩,原告现己发展成为中国本土最具品牌影响力的创投机构之一。
2017年5月初,原告使用360搜索软件发现,在360搜索任务栏中输入原告商标“达晨创投”作为关键词搜索,搜索结果中发现有“达晨创投”字样的广告链接,点击进入该广告链接之后所显示的页面并非原告网站,网站页面的末部显示“深圳大麦理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粤I**备14047000号”字样,通过工信部网站查询得知,该网站地址归属于被告。
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属于同行竞争者。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将其与自身网站进行连接,从而引人误导,其行为己达到截取原告潜在客户的效果,具有明显的攀附目的,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原告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制止该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原告系基金创业投资机构,两者的主营业务不同,经营范围也不同,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原告注册的商标是“”,原告通过360搜索的关键词是“达晨创投”,并非是原告注册受保护的商标,此外,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不到两年,相关公众对此不甚了解,并不构成知名商标,因此,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3、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0万元损失及维权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
4、原告要求被告在国内知名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39966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的分期付款的贷款、银行、共有基金、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融资租赁、金融分析、金融咨询、金融信息、金融赞助,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0日。
原告在其公司员工名片、微信公众号、公司官网、公司使用的纸杯上均使用了该商标。
2009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获得了中国国际金融论坛组委会颁发的“中国最佳本土私募基金”、清科集团颁发的“2012年中国最佳创业投资机构”、华兴资本颁发的“2017年度影响力PE投资机构”等荣誉。
2017年5月3日,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郑某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文杰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1、在InternetExplorer上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
2、在InternetExplorer输入并连接进入网址××,通过360搜索“达晨创投”,在搜索结果显示有“达晨创投官网「认准官方网站」”,网址为××,点击进入该搜索结果,页面左上角显示“大麦理财××”。
网页下方显示“Copyright2014-2017××|深圳大麦理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粤I**备14047000号”;
3、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的备案信息,结果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
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深南证字第1198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内容属实。
另查,原告成立于2000年4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直接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和其他技术创新产业,受托管理和经营其他创业投资公司的创业资本,投资咨询,直接投资或参与企业孵化器的建设。
被告成立于2014年6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受托资产管理、股权投资、信息咨询(不含限制项目)、投资管理(不含限制项目)、提供金融中介服务(依据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获得审批后方可经营)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39966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网络用户通过360搜索“达晨创投”,能够搜索到标题为“达晨创投官网「认准官方网站」”的网站链接,搜索结果中含有“达晨创投”,且标题下方的“理财产品”定向行业类别,对于链接标题上所呈现的“达晨创投”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该使用方式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链接标题所使用的“达晨创投”与原告第13996696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行为中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相类似。
被告将“达晨创投”作为360搜索关键词,导致公众在360网站上输入该关键词所得的搜索结果链接到其公司网站。
尽管被告经营管理的网站未宣传使用原告“”商标,但是被告将“达晨创投”设置关键词以及在跳转链接标题使用“达晨创投”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使得用户误认为随后链接的网站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并致使本拟通过“达晨创投”关键词搜索原告网站的网络用户误入被告公司网站,从而提升被告公司网站和被告提供服务的曝光率,吸引网络用户对被告公司网站及产品的注意力,为被告创造和提供更多的商业机会和交易的可能性,致使本应属于原告的市场关注和交易机会被被告获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第139966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为同一行为,由于本判决已经认定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再判决。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大麦理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达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第139966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大麦理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达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达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深圳市达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深圳市达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深圳大麦理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晓民速 录 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