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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72刑初338号
案件名称刘俊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俊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刘俊杰,男,1996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邵县(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清华,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8)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晓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刘俊杰及辩护人彭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始,被告人刘俊杰未经“EPSON”、“canon”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刘青海以中山市X镇X区X街12号一楼商铺为据点,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打印机墨水,非法销售数额累计人民币8万余元。

2017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商铺内将同案犯刘青海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墨水1240瓶、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墨水4515瓶(共价值人民币104925元)及电脑主机1台。

2017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新邵县网吧将被告人刘俊杰抓获。

又查明,第4382048号“EPSON”商标的权利人是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2类,包括电脑打印机用调色剂(墨)品,注册有效期截至2028年2月6日止。

第5773357号“canon”商标的权利人是佳能株式会社,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2类,包括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墨水盒、墨粉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6日。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EPSON”、“canon”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害单位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照片及情况说明、网页截图、电子数据光盘、收据、物证照片、发货单、租赁合同、办案说明、证人戴某1、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刘青海的供述与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俊杰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杰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俊杰销售的部分商品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俊杰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俊杰明知打印机墨水为假冒“EPSON”、“canon”注册商标的产品而予以销售牟利,主观恶意明显,该行为既侵犯了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又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客观上已造成危害社会秩序和他人利益的后果,销售金额较大,并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所提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家庭困难的意见,此情节并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本院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俊杰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俊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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