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129号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辉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2XRF252C。
法定代表人:王鸿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玮,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强,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慧,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下称辉煌卫浴公司)与被告张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玮、郭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煌卫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54029号、第3486688号“HHSN”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480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的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辉煌卫浴公司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380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1年10月21日,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HHSN”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6540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2004年8云7日“HHSN”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34866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
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的产品行销全国,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拥有的多个商标授权辉煌卫浴公司进行维权。
经调查,张慧在淘宝网上开设的“辉煌博士五金卫浴店”出售的“厨房手工水槽辉煌博士单槽双槽304不锈钢台上下洗碗池洗菜盆套餐”商品中的水龙头、阀门未经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许可非法使用“HHSN”商标,严重侵害了涉案商标。
张慧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辉煌卫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慧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3(商标注册证)、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据5(取证材料)、证据6(涉嫌侵权产品照片)、证据7(公证书)、证据8(公证书)、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据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0月21日,案外人福建省南安市辉煌水暖设备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HHSN”商标,注册号为第165029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水净化装置、水龙头、压力水箱、小便池(卫生设施)、排气风扇、淋浴器、冷冻机、电暖器。
2007年6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7月19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2004年8月7日,案外人福建辉煌水暖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HHSN”商标,注册号为第348668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铜、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门、金属垫圈、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金属绳索、弹簧(金属制品)。
2007年6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
嗣后,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7年3月1日,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向辉煌卫浴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将涉案商标授权给辉煌卫浴公司进行排他性使用,并授权其处理涉案商标的维权事务。
2017年8月24日,辉煌卫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镇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潘镇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访问淘宝网站,在张慧经营的“辉煌博士五金卫浴店”中支付558元购买名为“厨房手工水槽辉煌博士单槽双槽304不锈钢台上下洗碗池洗菜盆套餐”的产品一件,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屏保存。
2017年9月30日,刺桐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4496号公证书。
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8日,辉煌卫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镇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潘镇对2017年8月24日在淘宝网购买的物品进行现场收货、拍照以及网上确认收货。
2017年9月30日,刺桐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449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配备水龙头及金属阀门的厨房水槽一套,在水龙头、金属阀门上均使用了“HHSN”的标识。
另查明,辉煌卫浴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8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第165029号、第3486688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辉煌卫浴公司获得了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并取得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授权,依法有权对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HHSN”使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商标“HHSN”分别使用于被诉侵权产品配备的水龙头和金属阀门之上,与第165029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水龙头”、第3486688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金属阀门”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标则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故该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辉煌卫浴公司要求张慧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由于辉煌卫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张慧侵权所受损失或张慧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张慧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张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慧立即停止侵害第165029号、第34866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张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支付侵权赔偿款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张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蒋秀华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