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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文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798号
案件名称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文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杨文强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初798号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珊珊,公司员工。

被告:杨文强,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文强(以下简称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珊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06××××.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设备和模具;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床(B-28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6××××.4。

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正顾家居”公然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就此采取了公证保全证据措施。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涉案专利知名度不高,原告经营的天猫旗舰店未销售专利产品;

2.被告未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店铺销量系刷单形成;

3.被告的经营模式为收购原告带有瑕疵的正品进行修补后再销售,本身不侵权,原告亦未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故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4.仅依据原告的公证书中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综上,本案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缴费收据;

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2、3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稳定,新颖性高。

4.(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71号公证书;

5.床对比图;

证据4、5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6.证明书,证明:浙江省沙发制造生产企业的行业平均毛利率约为30%。

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顾家家居天猫旗舰店搜索截图,证明:原告已经不销售涉案产品。

2.后台订单截图,证明:本案销量系刷单形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判定是否侵权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证书中的图片进行比对,而非与原告官网打印的图片进行比对,该对比图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公信力,且只盖有公章无负责人签字;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侵权,无需支付费用。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7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6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证明力有待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对证据1,原告认为专利产品非电商款,故在其经营的天猫旗舰店未有销售,但在线下各大门店有售且销量靠前有盈利;

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己制作而成。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系被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床(B-286)”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3日,专利号ZL20133006××××.4,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床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2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珊珊在该公证处,由孙珊珊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登陆www.taobao.com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正顾家居”进行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正顾家居”店铺,店铺首页标有“正顾家居”、“做让人放心的好家具”、“互联网真皮沙发领导者”等字样。

点击店铺网页上“正顾家真皮床简约时尚赛车软床1.8米双人榻榻米婚床皮艺床b286”的图片链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该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899元-11500元,累计评论7,交易成功3,库存3523件,颜色分类中有多种组合可选,商品详情处显示“可定制”,产地“广东省”,品牌“正顾”等信息,商品详情页面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且产品图片上标注“正顾家居”,网页还标示“全网最多皮革颜色选择”,“因为我们是厂家直销”等字样。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71号公证书。

原告要求以公证书附件第29、31、32、33、34、35、36页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提出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缺少后视图与完整的左视图无法进行侵权比对。

另查明,被告系涉案网店“正顾家居”的经营者。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06××××.4的“床(B-286)”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床,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床的形状,具体表现为:整体为软包设计,高度从床头到床尾递减,床头有左右两个长方形的靠垫,靠垫使用状态下后方可以往上抬起;

床头左侧有一个较大的圆形构造,其中间有十字形棱;

左侧床边为榻榻米设计,左侧靠近床尾的位置有一个抽屉的设计;

右侧床边为从上到下递减的圆弧形板状设计;

床尾呈圆滑的半圆形设计与两侧床边连接;

床底有数个较为短小的支脚。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1.被诉侵权产品无支脚,涉案专利有支脚;

2.被诉侵权产品的床头靠垫微微翘起,而涉案专利则完全靠在床的上方。

被告同时提出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缺少后视图和完整的左视图,故无法对该两面视图进行侵权比对,从而判断是否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近左右视图,基本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视觉特征,可供侵权比对。

至于被告所提无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而无法比对,本院认为供躺靠休息的床一般状态下靠墙使用,背部多被遮掩,且一般消费者多会关注床的正面外观,故无后视图对外观比对不会产生影响。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支脚及床头靠垫存在差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从床的整体形状、床头靠垫、床头左侧圆形构造、左侧靠近床尾的抽屉、左右两侧床边、床尾及床底支脚等设计特征均一致,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06××××.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制造行为,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页面宣称其系厂家直销,提供全网最多皮革颜色选择,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颜色分类中有多种组合可选,商品详情处标示“可定制”,品牌为“正顾”,且侵权产品图片直接标注“正顾”,加之被告未提交任何反证,据此本院认为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原告虽未实际购买侵权产品,但据其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的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足以证明被告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至于被告所提其销售的均系正品且销售记录系刷单形成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被告在其所开设的淘宝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鉴于涉案网店页面显示侵权产品尚有库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持有上述模具和设备,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以及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5日;

2.涉案网店显示侵权产品售价为899元-11500元,累计评论7,交易成功3;

3.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4.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06××××.4的“床(B-286)”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杨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元,被告杨文强负担人民币1350元。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杨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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