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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辉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第2400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辉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辉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第240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辉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兴路赛格科技园101栋713。

法定代表人:张源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华,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辉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邹文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生产、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辉南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侵犯该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的伸缩杆折叠后全部隐藏于手柄,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二、原告要求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诉请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权利证据:证据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专利权人是原告源德盛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3,(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源德盛公司2017年8月11日缴纳专利年费的发票。

侵权证据:证据4,(2017)深证字第114963号公证书;

证据5,(2017)深证字第116886号公证书;

证据6,经公证的侵权产品实物。

维权成本证据:证据7,公证费发票。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至3,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证据4和5,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两项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也未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辉南公司为生产侵权人。

关于原告的证据6,法庭当庭拆封,原、被告确认证据6包装封存完好无损。

被告辉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抗辩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1日,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的1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和新颖性。

2017年8月11日原告已按时缴纳年费,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2017年7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7)深证字第11496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11日,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许丹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操作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输入网址××,登陆网址后,输入账号和密码进入新页面,在“搜索”栏输入订单关键词“9738256749659234”确认后,页面显示该订单的信息为,商品“新款补光智能自拍杆全自动人脸追踪蓝牙手机伸缩自拍杆可定制”,单价为298元/件,数量为1个,总金额为304元(含运费6元),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辉南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欧阳婉慧。

查看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状态为“已发货”,快递信息为圆通速递(运货单号为“710379999940”)。

公证书附件11显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辉南公司的“新款补光智能自拍杆全自动人脸追踪蓝牙手机伸缩自拍杆可定制”产品页面,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图片、销售价格、起批量、可销售量、颜色选择、成交数量(页面显示成交数量为63)以及成交评价。

图片与当庭拆开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公证书的附件12显示,辉南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企业黄页中经营模式一栏显示“生产加工”,辉南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登记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兴路赛格科技园101栋713,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卖、专控商品);

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等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自有技术成果转让;

经营电子商务,经营进出口业务”。

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没有在实体店销售,自己也没有生产能力。

2017年5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7)深证字第11688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6月26日,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许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共同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09,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欧阳婉慧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包裹(其中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快递单号为710379999940),打开包裹,内有一个自拍杆产品和一张“收据”,随后对包裹的外观和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且封存,封存后交由欧阳婉慧保存。

2018年8月8日,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当庭对(2017)深证字第116886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拆封。

该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箱是一个圆通速递邮包,快递单号为71037999994,邮包由深圳市公证处封条封存,快递单上显示寄件人为“张小燕134××××6869红荔路群星广场BR17自拍杆-玫瑰金*1”。

拆开邮包后,内有“自拍杆”一个、使用说明书一张、收据一张、“自拍杆”护袋一个;

收据上显示的收款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收货人盖章是印有“辉南科技出货专用章”。

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情况原告请求保护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在庭审中将该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和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

5、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所述缺口和折弯部。

本院当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1、两者均为自拍杆,且均具备伸缩杆和夹持手机的台面装置,且两个装置的外观结构和功能基本相同;

2、夹持装置连接的载物台,其上端顶部有一个可拉伸的夹紧机构,结构两者相同;

3、手机夹持装置可以整体转动,并通过一个旋钮螺丝连接在伸缩杆的顶端,该旋钮螺丝起到固定和转动的作用;

4、载物台为U形中空,靠近夹紧机构的部位留有一缺口,整个夹持装置在折叠状态时,该缺口可收纳伸缩杆与夹持装置的连接处,夹持装置的最前端有U形折弯部,开口方向和载物台缺口方向一致,夹紧装置的整体形状两者基本相同,涉案专利产品的夹紧装置为封闭U形,被控侵权产品为未封闭的U形;

5、两者的伸缩杆收缩后,将夹持装置折叠后,可以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和折弯部。

原告和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后,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没有伸缩杆裸露在外,因此与涉案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5有所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维权费用(包括公正费1200元、购物费304元)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14963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16886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被告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为准,本案被告虽然抗辩其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但原告的权利要求书并未将伸缩杆折叠后裸露于所述缺口的折弯部作为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一部分。

被告用实施例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不符合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当庭也确认侵权产品为其销售,因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对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承担责任。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产品,但根据被告的生产经营地址以及工商注册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证据不充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辉南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辉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深圳辉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800元,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筱  熙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许逸楠(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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