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278号 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委工业大厦C栋, 法定代表人:苏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士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油松梦丽园工业区6栋4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M。
法定代表人:林映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士瑞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73028××××.9)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王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立刻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73028××××.9的名称为“通用串行总线存储器(人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深受客户喜爱,成为U盘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原告的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
后来,原告的产品销量出现大幅度下滑,原告发现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经公证机关公证在被告阿里巴巴店铺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侵权产品,该网店商标为被告所有。
原告经对比认为,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非常相似,没有差别,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在没有任何前期投入的情况下,恶意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
被告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庭审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权利基础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2.授权公告文本,用以证明原告的权利基础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收费信息检索,用以证明本案专利在原告起诉时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2010年专利产品宣传彩页,用以证明原告对专利作了大量宣传;
证据5.2011年专利产品宣传彩��,用以证明原告对专利作了大量宣传;
证据6.(2016)京海城内民证字第1860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证据7.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有生产的资质及能力;
证据8.当庭撤回;
证据9,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支出。
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至2、6至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原告证据3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对原告证据8,因当庭撤回,不发表意见;
不确认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评判如下: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证据1至2:关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869368号)、授权公告文本,该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通用串行总线存储器(人形)”,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1日,专利号为ZL20073028××××.9,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证据系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专利图片如下 原告证据6:关于(2016)京海诚内证字第18603号《公证书》,2016年10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富到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该处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代理人操作电脑,输入“www.1688.com”,见相关页面,如下:深圳市金士瑞科技有限公司;
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深圳市金士瑞科技有限公司,本公司专业生产U盘,真正厂家直销,可根据客户要求定制各种型号、容量、外壳、包装及LOGO;
提供加工定制,月产量300000件,年营业额人民币301万元/年-500万元/年,年出口额人民币31万元/年-50万元/年,品牌名称“金士瑞”,主要市场为全国港澳台地区西欧等,厂房面积300平方米,员工人数为51-100人,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区油松梦丽园工业区6栋4楼3号;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工厂出货医生护士卡通U盘机器人礼品U盘人物创意医院礼物时尚简约(512MB)”,单价人民币10.3元数量5个;
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工厂出货医生护士卡通U盘机器人礼品U盘人物创意医院礼物时尚简约(4GB)”,单价人民币15.5元数量5个,运费人民币19元,实付款人民币148元。
卖家信息为供应商深圳市金士瑞科技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辛辛水采田,支付宝账101×××@qq.co��om手机号150××××442828,买家信息为收货人李荣富,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豪景大厦A座3楼,手机号138××××957676。
2016年10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收到标明收件人为“李荣富”的包裹,拆封后提取被诉侵权产品,再予公证封存。
另有《韵达快递》单一张,运单号码为1901660327070。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系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7:关��被告工商信息,被告成立于2015年3月27日,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该证据系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情况 原告证据3:关于《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收费信息检索,本案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证据有原件核对,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4、5:关于2010-2011年涉案专利宣传彩页,涉及原告对专利产品宣传之内容。
该证据有原件核对,被告亦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9:关于发票,原告维权支出人民币9800元。
该证据有原件核对,原告未提交其他维权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相关信息,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原告诉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
原告当庭放弃证据8;
原告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庭审中,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的外包装袋上贴有北京市海城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公证处的印章,封存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
当庭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以及《韵达快递》单一张,运单号码为1901660327070,寄件人为林楚潘,寄件公司为金士瑞科技,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区油松梦丽园工业区,电150××××442828;
收件人为李荣富,收件公司为禾佳电子商贸,电138××××957676,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豪景大厦A座3楼,签收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签收人为李荣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意见,如下:两者区别点为“被诉侵权设计在面部增加了五官、神情、衣服、听诊器等显示医生职业的元素,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授权专利并无实质性差异”,其余视面图相同,原告的比对结论是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的比对意见,如下:“同意原告陈述的两者区别点,但正是因为增加了这些设计元��”,被告的比对结论是“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当庭比对,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两者区别点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事实,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的问题;
三是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害授权专利设计,应将两者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两者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若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构成相同或近似,依法均应认定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比对,在与授权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即“存储器”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授权专利设计要素,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计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的问题。
被告网络上公开自认具有制造能力,被告宣称自有产品品牌为“金士瑞”,被告经营范围包括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且被告住所地在工业区,故综合认定被告制造侵权产品,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性质、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构成近似、侵权产品单价、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支出费用,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原告请求赔偿合理费,本院全部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士瑞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通用串行总线存储器(人形)”(专利号为ZL200730287807.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金士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士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蓓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霄(兼) 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