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终8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芳园西路5号丽园中心306室。
法定代表人:韩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钧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社区沙浦二路4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陆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东,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波,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钧嵘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083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083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5元,减半收取1068.75元,由上诉人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文 全 审判员 骆 丽 莉 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傅德权(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