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1462号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婕,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州万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大道999号湖州多媒体产业园8号楼A幢2楼22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邱霞。
被告:浙江搜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大花园村7街1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皓。
被告:永康市杰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江南街道白云工业功能分区云东路5号第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皓。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万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搜熊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杰泽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
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缴纳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陈 文 全 审判员 骆 丽 莉 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陆颖(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