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619号原告:汕头市金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陈伟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生,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康健,男,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汕头市金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怡公司)与被告吕康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生、被告吕康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康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ZL201430340744.9“真空保温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吕康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7日,陈伟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真空保温瓶”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40744.9。
2015年3月12日,原告金怡公司获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将专利应用于“金怡真空保温杯系列-咖啡壶”中,该专利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吕康健辩称,其只是销售,未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永康市派立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购进的,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4年9月7日,陈伟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真空保温瓶”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40744.9,专利权人为陈伟山。
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等,其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装水或食物,设计要点为该产品所显示的形状,本外观设计产品主视图最能体现设计要点。
具体如右图所示:2017年3月12日,陈伟山与金怡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合同,约定:陈伟山将ZL201420519030.9“真空保温瓶”许可金怡公司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
2.2016年10月25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1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高升建,共同来到临沂市中国教育用品采购基地“中美杯业”店,高升建在该店购买“保温壶”两个,并取得“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二张、名片一张、销售清单一张。
高升建对“中国教育用品采购基地”、“中美杯业”门面、所购保温壶商品、发票、名片、销售清单进行拍照,公证处将“保温壶”及发票、POS小票、名片原件进行封存。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作出(2016)平阴证经字第1110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拆封,其外观如右图所示:被诉侵权产品瓶底标贴上标注品名、货号、条形码和永康市龙山贺尔斯日用品厂(以下简称贺尔斯日用品厂)。
另查明,贺尔斯日用品厂注册成立于2013年8月8日,系个人独立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吕康健,经营范围包括不锈钢杯具、玻璃杯具、塑料杯具、保温杯具加工、销售。
2017年2月21日,投资人吕康健决定解散贺尔斯日用品厂,并于2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真空保温瓶”、专利号为ZL201430340744.9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怡公司从专利权人处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其有权利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保温瓶,系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吕康健应承担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侵权产品瓶底标贴上标注了品名、货号、条形码和贺尔斯日用品厂的名称,信息指向贺尔斯日用品厂,且贺尔斯日用品厂经营范围也包括加工保温杯具,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由贺尔斯日用品厂生产。
对于被告吕康健辩称侵权产品系案外人生产其仅销售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侵权产品本身来源于案外人,但将其贴上贺尔斯日用品厂的标签作为商品流入市场系由贺尔斯日用品厂完成的,贺尔斯日用品厂在侵权产品瓶底标贴上的标注行为即是对外宣示其是生产者,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众的信赖利益的角度,本院对被告称其不是侵权产品生产者的抗辩不予支持。
因贺尔斯日用品厂已解散并注销登记,被告吕康健作为投资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产品在本院受理的(2018)鲁01民初615号一案中涉及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康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名称为“真空保温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340744.9)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吕康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金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金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汕头市金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吕康健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