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802号原告:秦洪振,男,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万加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开发区舜华好粥道酒店,经营���所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166号美莲广场406—1号,经营者姜静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民,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洪振与被告高新开发区舜华好粥道酒店(以下简称好粥道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洪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被告好粥道酒店的经营者姜静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洪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其餐馆招牌、产品外包装、店内装修装潢、线上线下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第3262330号“好粥道”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包括且不限于销毁任何带有“好粥道”标识的门头招牌、产品外包装、菜单、名片、海报等广告,删除网页上“好粥道”标识等;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好粥道”文字的餐馆名称,并责令限期变更餐馆名称;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62330号“好粥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将原告第3262330号“好粥道”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万元,判令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事实与理��:原告在2004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在第43类商品上获得第3262330号“好粥道”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含有“好粥道”文字的餐馆名称,在其餐馆招牌、产品外包装、店内装修装潢、线上线下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第3262330号“好粥道”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好粥道酒店辩称,被告系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获得了“高新开发区舜华好粥道酒店”的字号,其在经营过程中简化使用自己的字号是对字号的合理使用。
原告在取得涉案商标权后一直未实际使用,更未在行业内形成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及消费者并不知道涉案商标的存在,��字号也不存在与原告商标或商品混淆的可能,更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
故被告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行为被认定为侵权,因原告在取得商标权后一直未实际使用,未在行业内形成一定知名度,被告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持续使用涉案商标向本院提交了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276号决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卫生许可证、店铺招牌等。
经质证,被告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2004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秦洪振注册取得第3262330号“好粥道”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馆、自主餐馆、快餐馆、餐厅、饭店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2012年6月7日,平阴县好粥道餐馆经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者孙其忠。
2014年5月28日,原告秦洪振与平阴县好粥道餐馆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秦洪振将涉案商标许可平阴县好粥道餐馆使用,期限截止到2024年5月27日。
平阴县好粥道餐馆办理了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并使用门头招牌“好粥道”经营至今。
2017年10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276号《关于第3262330号第43类“好粥道”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定,秦洪振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高新区通安拉莫多贸易商行的撤销申请,第3262330号第43类“好粥道”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2、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14年11月3日,被告好粥道酒店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饭馆公共场所、小型餐馆等,经营场所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166号美莲广场406—1号,经营者姜静静。
2018年3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好粥道酒店就餐,并拍摄记录相关过程。
公证人员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济齐鲁证民字第2119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2500元。
上述公证录像显示,被告在餐厅门头招牌、产品外包装、菜单、海报以及网上外卖等处均突出使用了“好粥道”标识。
另查明,2011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世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取得��8475642号“港渝好粥道”文字商标。
2014年6月4日,被告好粥道酒店经营者姜静静之夫刘树强与重庆世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支付费用2万元,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涉案第3262330号“好粥道”文字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从事的服务与原告第3262330号“好粥道”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在其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好粥道”标识均显著突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且与原告第3262330号“好粥道”文字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第32623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第3262330号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案中,被告注册“高新开发区舜华好粥道酒店”名称晚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公告日,在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情况下,其在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商标文字相同的字号,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将“好粥道”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停止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好粥道”字样,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的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因此所获利益均难以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及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一并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开发区舜华好粥道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秦洪振第32623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新开发区舜华好粥道酒店立即停止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好粥��”三汉字的行为;
三、被告高新开发区舜华好粥道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洪振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四、驳回原告秦洪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秦洪振负担500元,被告高新开发区舜华好粥道酒店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