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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津众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02民初61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津众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众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2民初61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众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白云山路与绥江道交口川水园5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程广远,经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众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被告天津津众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國窖”的权利人。

“國窖1573”白酒是泸州老窖系列酒的形象产品,集中国酒文化之大成,是世界蒸馏酒酿造工艺发展的活文物见证。

2017年12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场所内公证购买了2瓶“國窖1573”白酒。

经原告鉴定,该商品系假冒原告“國窖1573”的白酒,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天津津众鑫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销售的白酒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白酒,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2011年9月22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國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國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8日,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天津市河西区白云山路津众鑫酒业店铺(门头标有“茅台王子酒津众鑫酒业”)内购买了52度500ml规格“國窖1573”白酒2瓶,取得金额显示为1500元的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为天津津众鑫烟酒店。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及取得的相关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945号公证书。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600元。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还提交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委托其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从被告天津津众鑫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國窖1573”白酒不是原告的产品。

被告天津津众鑫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2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办公用品,食用农产品,计算机耗材,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

卷烟零售;

食品销售(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经营)。

被告天津津众鑫商贸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其在本案中销售的2瓶“國窖1573”白酒为假冒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以上事实有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沪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6)沪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945号公证书、金额为1500元POS签购单、公证费发票、鉴定证明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被告天津津众鑫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其销售的2瓶“國窖1573”白酒系假冒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且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被告天津津众鑫商贸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其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津众鑫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津众鑫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天津津众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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