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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416号王丽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323刑初416号
案件名称(2018)416号王丽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沂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丽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3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丽娜,女,1979年5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个体,住郯城县马头镇。

2017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盛常宝,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8]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娜及辩护人盛常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丽娜从沂水县沂城街道前龙家庄村刘某、刘某甲(已判决)处购买43996元的假冒的徐福记酥心糖外包装膜,后雇佣工人从事假冒的徐福记酥心糖的生产并销售,销售金额9万余元。

2017年8月10日,沂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未使用的假冒徐福记外包装膜130余公斤。

案发后,被告人王丽娜缴纳违法所得9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

书证;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王丽娜及同案人刘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丽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丽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坦白;

2.初犯;

3.自愿认罪;

4.主动退赃退赔;

5.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6.愿意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丽娜从沂水县沂城街道前龙家庄村刘某、刘某甲(已判决)处购买43996元的假冒的徐福记酥心糖外包装膜,后雇佣工人从事假冒的徐福记酥心糖的生产并销售,销售金额9万余元。

2017年8月10日,沂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未使用的假冒徐福记外包装膜130余公斤。

案发后,被告人王丽娜缴纳违法所得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王丽娜的微信记录。

(2)银行交易记录。

(3)扣押清单、移送清单。

(4)银行交易记录。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

3.抽样取重笔录。

4.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2)证人李兴荣的证言。

5.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丽娜的供述。

(2)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3)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本案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由刘某、刘某甲一案发现至案发。

(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2017年8月10日,沂水县公安局将王丽娜抓获归案;

王丽娜出生于1979年5月2日。

(3)前科证明:证实王丽娜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丽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丽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的第5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王丽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丽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徐福记包装膜依法予以没收,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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