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民初7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张庄副食批发部,经营场所南阳市车站南路张庄路口门店。
经营者:樊庆芝,女,汉族,1972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新禹酒类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南阳市车站南路张庄***号。
经营者:李新禹,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张庄副食批发部、南阳市卧龙区新禹酒类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张庄副食批发部经营者樊庆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
调查费1000元;
律师费2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7年10月13日,原告以3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该行为将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店面地理位置优越。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张庄副食批发部(以下简称张庄副食批发部)辩称,并不清楚原告的起诉原因,店内没有卖过“解百纳”商标的葡萄酒。
南阳市卧龙区新禹酒类销售中心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拟证明“解百纳”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超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及(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施封侵权商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及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拟证明赔偿依据。
被告张庄副食批发部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涉案红酒是由其出售,但属于业务员摆的样品,具体来源记不清楚。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费用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对于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已当庭认可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组证据,因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客观联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张庄副食批发部、南阳市卧龙区新禹酒类销售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有效期限自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止。
2011年12月3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可本案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授权人持有的1748888号“解百纳”等商标,并授权本案原告烟台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10月9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指派XX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孙某、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XX于2017年10月13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张庄路口门头为“新禹名烟名酒”店内,该店内放有“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张庄副食批发部”字样的证照。
XX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店内购得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花费35元,取得盖有“南阳市卧龙区新禹酒类销售中心”印章的定额发票一张,及POS签购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XX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并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83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封存物品由烟台张裕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瓶名称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产品,酒瓶瓶贴上均注明由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厂址为定陶县菏民路南段吕沟开发区,销售热线0530-5782228。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称该厂家并未经公司授权。
被告张庄副食批发部当庭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
另查明,被告张庄副食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经营场所为南阳市车站南路张庄路口门店,经营者为樊庆芝,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批发兼零售,烟零售。
2018年4月26日,烟台张裕公司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新禹酒类销售中心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根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申请对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新禹酒类销售中心撤诉,即不再主张该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故本院不再对烟台张裕公司关于南阳市卧龙区新禹酒类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予以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经营的店铺购得,购买及封存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均经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销售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解百纳”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解百纳”文字标识与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文字在读音、文字、排列及字体上均相同,视觉上无差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两者构成相同。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庄副食批发部虽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由供货商提供,但不能提供进货商品的系合法途径取得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指明进货商品提供者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故其辩称涉案商品系由供货商提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烟台张裕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费用,及与本案相关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烟台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张庄副食批发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张庄副食批发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张庄副食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张庄副食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张庄副食批发部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