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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河间市署光灯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民终494号
案件名称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河间市署光灯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河间市署光灯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民终4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余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间市署光灯具厂。

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米各庄镇汽配市场一街。

经营者:李占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英,女,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系李占峰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辉,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福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间市署光灯具厂(以下简称署光灯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福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被上诉人署光灯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英、张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福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北京福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AUMAN欧曼”是作为商标直接使用;

“欧曼ETX汽车后视镜总成”、“AUMAN欧曼配件”、“欧曼ETX车门镜”中“AUMAN”、“欧曼”、“ETX”属于在类似商品中使用了与他人相同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误导公众的行为,而非对产品的适用车型进行的标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结合本案《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附内容及照片看,在处罚书的第8页照片中显示外包装上含有“AUMAN欧曼”标识,明显是直接将“AUMAN欧曼”作为商标用于商品包装,结合外包装上还有北京福田公司企业名称关键字“福田戴姆勒汽车”字样,足以给公众造成混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条规定的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涉案处罚书的第5页照片中显示外包装使用了“AUMAN欧曼配件”、“欧曼ETX车门镜”;

第6页照片中显示使用了“欧曼ETX汽车后视镜总成”;

第7页照片中显示使用了“欧曼ETX汽车后视镜总成”;

第8页照片中显示使用了“AUMAN欧曼配件”等相关字样,该表述很明显应是包装内的商品名称。

若外包装上含有涉案商标内容的文字是对适用车型的标注,依照习惯,不仅应有产品适用车型的品牌,还应有适用车体型号等相关内容。

本案中在通用名称“汽车后视镜总成”、“配件”、“车门镜”前均加上了三个涉案商标作为前缀的表述手法足以误导公众,造成混淆。

因此,一审判决没有综合案件全面考察,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表述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均认定了整车与汽车配件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时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而非判断依据。

商品是否构成类似最终依据在于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故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忽视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就认定涉案商品不构成类似的表述显然是错误的,与司法实践相悖。

北京福田公司的第1793914号“欧曼”、第3029912号“AUMAN”、第5391943号“ET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2类,即卡车、汽车、货车等商品。

依照涉案行政机关查处的文件,署光灯具厂销售的侵权产品虽不是整车商品,但汽车灯、镜等零部件均属于汽车零部件,不是公众日常消费的普通家用或通用车型的灯、镜,是专门适用于卡车、货车上的,故产品的销售对象、渠道和北京福田公司是相同的,且在外包装上还印有“服务站专供”、“纯正部品”等字样,再结合“欧曼”、“AUMAN”、“ETX”、“福田戴姆勒汽车”等字样的表述,很容易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就是由北京福田公司生产,存在特定联系,故署光灯具厂销售的侵权产品构成类似商品。

署光灯具厂答辩称: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将涉案商标作为商标使用,而是正当使用涉案商标中的汉语文字和英文字母,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虽然一审判决超范围审理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在包装上标注了“FOTON及图形”的注册商标,但这个认定却能够说明没有将涉案商标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

既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用“FOTON及图形”商标来标明产品来源,它就不可能再标注一个表明产品来源的涉案商标,否则会使自己的商品来源不明。

虽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上使用了涉案商标中的汉语文字和英文字母,但形式上分别是“欧曼ETX汽车后视镜总成”、“AUMAN欧曼配件”、“欧曼ETX车门镜”等字样。

这些语句已经直观的说明生产者是为介绍商品的用途而善意使用,对这种善意使用商标人无权禁止。

二、一审判决虽然结论正确,但存在超起诉范围审理的瑕疵。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了对“FOTON及图形”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属于对起诉范围以外的内容进行认定,应当予以纠正。

三、即使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对涉案商标侵权,署光灯具厂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商具有保护商标权的注意义务,但这种注意义务应当与其经营行业商品的特点相适应。

对于本案而言,署光灯具厂属于小型的商品经销者,经销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的商品在形态、功能、销售渠道等方面都大不相同。

在此情形下,要求署光灯具厂注意销售产品是否存在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超出了应有的注意范围和能力,另外署光灯具厂向法庭提交了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证据,相关行政部门也已经分别作出了相应认定,二审法院应对这些证据以及要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北京福田公司在一审中诉请:一、判令署光灯具厂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福田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欧曼”、“AUMAN”、“ETX”商标的相关产品;

二、判令署光灯具厂赔偿北京福田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三、判令署光灯具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福田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注册资本人民币560000万元。

经营范围为:制造中型卡车和重型卡车及发动机;

开发、设计、装配中型卡车和重型卡车及发动机;

批发、零售中型卡车和重型卡车、发动机及零部件;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信息服务、物流服务和售后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2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793914号欧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卡车、汽车;

厢式货车;

(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3年3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93914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93914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北京福田公司;

2012年7月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93914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03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3029912号AUM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轮胎:摩托车;

自行车;

缆车;

手推车;

雪撬车;

卡车;

翻斗车(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

2003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2991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29912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北京福田公司;

2013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2991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2009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5391943号ET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卡车;

拖拉机;

小轿车;

农用运输车;

陆地车辆发动机;

叉车;

混凝土搅拌车;

摩托车;

自行车(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

2012年3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391943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北京福田公司。

欧曼商标为201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署光灯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占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加工销售。

2016年6月23日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河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案件线索移送函,反映李占峰在河间市米各××镇汽配市场销售侵犯“FOTON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灯具。

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查明:李占峰于2016年3月起,从他人处购进标有“FOTON及图形”商标的型号为2280右前组合灯170个,每个进价100元,用款17000元;豪沃后组合灯300个,每个进价21元,用款6300元;ETX车门镜150个,每个进价13元,用款1950元;C1后视镜50个,每个进价13元、用款650元;ETX汽车后视镜总成50个,每个进价45元,用款2250元;

小方镜100个,每个进价11元,用款1100元。

至2016年5月23日被河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查获时止,售出标有“FOTON及图形”注册商标的2280右前组合灯106个,每个售价106元,得货款11236元,获利636元;豪沃后组合灯售出18个,每个售价26元,得货款468元,获利90元;ETX车门镜售出120个,每个售价16元,得货款1920元,获利360元;C1后视镜售出17个,每个售价15元,得货款255元,获利34元;ETX汽车后视镜总成售出26个,每个售价50元,得货款1300元,获利130元;小方镜售出40个,每个售价13元,得货款520元,获利80元。

以上共计得到货款15699元、合计获利1330元。

经北京龙格斯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汽车灯具和汽车后视镜均是侵犯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用权的商品。

未售出部分汽车灯具后视镜被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

经计算,当事人违法货值金额30580元。

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遂作出河市监处字(2016)第0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l、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前照灯64个、豪沃后组灯282个ETX车门镜30个、Cl后视镜33个ETX汽车后视镜总成24个小方镜60个;

2、罚款35000元上缴国库。

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署光灯具厂处查扣的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有“FOTON及图形”商标并分别在注册商标下方标明“欧曼ETX汽车后视镜总成”、“AUMAN欧曼配件”、“欧曼ETX车门镜”字样。

“FOTON及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飞行器用照明设备;照明器;灯;照明灯(照明灯笼);灯罩;白炽灯;灯头;小型探照灯:电筒;袖珍手电筒;弧光灯碳棒;玻璃灯罩;照明用放电管;灯光没射器;漫射灯;电灯插座;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聚光灯;枝形吊灯;顶灯;电灯灯丝;照明灯(曳光管);烫发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圆灯罩.球形灯罩、实验室灯:非医用紫外线灯;安全灯;灯反射镜:灯光反射镜:吊灯架、吊灯支架:灯笼: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照明用发光管;照明镁丝;矿灯;

圣诞树用电灯;

发光门牌;××手电筒);

探照灯、照明手电筒;灯光遮罩;标准灯;路灯;水族池照明灯、舞台灯具、照像用回光灯;日光灯管;(见附页)。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北京福田公司受让的第1793914号欧曼注册商标、第3029912号AUMAN注册商标、第5391943号ET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

署光灯具厂销售的侵权产品为汽车前照灯、后组灯、车门镜、后视镜、小方镜、后视镜总成,经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上述物品均标有“FOTON及图形”商标,且经鉴定系假冒“FOTON及图形”商标的侵权产品。

而“FOTON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与北京福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不是同一种商品;

该侵权产品系将“FOTON及图形”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而注册商标下方的“欧曼ETX汽车后视镜总成”、“AUMAN欧曼配件”、“欧曼ETX车门镜”字样系对产品的适用车型进行的标注,而非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关于署光灯具厂销售的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署光灯具厂销售的侵权产品主要为汽车灯、镜,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安排在1101类似群商品里;

而涉案第1793914号、第3029912号、第5391943号商标则属于1202类似群商品;

且“欧曼”等商标系用于卡车、汽车、厢式货车,均为整车,而署光灯具厂销售的侵权产品系汽车灯、镜等配件,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存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形,不属于类似商品。

所以,署光灯具厂销售的假冒“FOTON及图形”商标的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使用“欧曼”、“AUMAN”“ETX”文字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不构成对北京福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北京福田公司主张署光灯具厂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判决署光灯具厂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北京福田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

证据1是盖有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4页《证件复制(提取单)》(经核对,上述复制单与一审卷宗84-87页北京福田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同),证明目的是证明对方侵权;

证据2是“FOTON及图形”在商标网上的查询信息打印件,该信息显示注册号为4085917的上述商标申请人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目的是证明该商标并不属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而是属于北京福田公司的关联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署光灯具厂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署光灯具厂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分别是被行政部门扣押的商品进货相关证据,证明目的是:署光灯具厂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福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工商注册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身份信息,销售单上没有任何信息,不能核对真实性,对方没有尽到合理义务,不应认定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是四类:第一类在外包装正面中部标有“欧曼ETX车门镜”、左上角标有“AUMAN欧曼配件”、右上角标有“纯正部品”;

第二类在外包装正面中部标有“FOTON及图形”商标及“欧曼ETX后视镜总成”、左上角标有“服务站专用”;

第三类在外包装正面中部标有“欧曼ETX汽车后视镜总成”、左上角标有“晨翔”、右上角标有“FOTON及图形”;

第四类在外包装正面中部标有“AUMAN欧曼配件”,上部标有“福田戴姆勒”中英文、右下角标有“AUMAN欧曼”,外包装侧面标有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本院另查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FOTON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408591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标申请人系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北京福田公司中方股东。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有以下焦点问题:一、署光灯具厂是否构成涉案商标权侵权;

二、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署光灯具厂是否侵权问题。

北京福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署光灯具厂的侵权行为是销售行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是四类,即北京福田公司二审提交的4张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件复制(提取)单(其在证据下方标号分别为5、6、7、8)中所载产品。

北京福田公司主张上述前三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即序号5、6、7复制单中所载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在类似商品上将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适用,误导公众的”侵权行为;

涉案第四类被诉侵权产品(即序号8复制单中所载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行为。

而署光灯具厂认为其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属于以介绍商品用途为目的的善意使用。

针对该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商标主要用于卡车、汽车、厢式货车,且知名度较高,虽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是车灯、后视镜等车辆零部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与涉案商标所在的分类并不相同,也不类似,但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讲,整车与车灯、后视镜等车辆零部件应属于上下游产品,一般情况下还存在生产厂家等方面的特定联系,在该两类商品上如对商标和生产厂家等信息不予明确标注显然容易引起混淆,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属于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仅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认定涉案商标所涉产品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没有法律依据,也未考虑本案所涉商品市场的具体情况,应予纠正。

其次,从涉案复制单所载图片来看,前三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均在显著位置使用了涉案商标主要字样,且在部分商品上标注“纯正部品”、“服务站专供”等字样。

署光灯具厂虽然主张上述标注为善意使用,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其真实生产厂家的商标标识,而是标注了与署光灯具厂主张的生产厂家无任何关系的北京福田公司关联公司的“FOTON及图形”商标,且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是在产品外包装正面中间显著位置以粗体字注明“欧曼ETX车门镜”等字样,而非类似于“适用于欧曼ETX某某车型”等足以表明产品用途的合理方式,因此上述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善意使用的范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再次,从涉案复制单所载图片来看,第四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外包装正面的右下角处标有“AUMAN欧曼”字样,该标注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前后未存在部件名称等其他词语,属于将上述字样作为商标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

另外在该产品左下方还有北京福田公司关联公司“FOTON及图形”商标,上方标有上诉人字号“福田戴姆勒汽车”中英文字样,上述使用方式明显已经超过合理使用的范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侵权行为。

综上,依据北京福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署光灯具厂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未经许可将北京福田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用做相似商品的商标和商品名称,且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首先,如上所述,署光灯具厂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其次,关于署光灯具厂主张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署光灯具厂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其称“合法来源”的证据,但从本案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来看,并未标注署光灯具厂所称的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相反在多处注明北京福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商标或厂家信息,属于冒充正品厂家生产的假货。

署光灯具厂作为专业从事汽车配件加工销售的主体,在进货时并未审查其所称的生产厂家与产品实际标注厂家的关系,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北京福田公司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应由本院依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考虑到本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侵权的性质、维权成本等因素,本院确定由署光灯具厂赔偿北京福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较为妥当,北京福田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福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初247号民事判决;

二、河间市署光灯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涉案第1793914号“欧曼”、第3029912号“AUMAN”、第5391943号“ETX”商标权的相关产品;

三、河间市署光灯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四、驳回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由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7800元,河间市署光灯具厂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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