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116刑初10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楚坚,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绪樟,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2018年3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现未羁押。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双公诉刑诉[2018]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楚坚、林绪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楚坚、林绪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林楚坚注册成立双流恒大商贸部,在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成白路88号华丰食品城403栋12号设立经营销售点,在成都市高新区桂溪街道临江村80号设立仓储点,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日化用品用以销售。
其间,被告人林楚坚安排其子被告人林绪樟负责恒大商贸部经营、雇佣陈绪鑫收发货物。
2017年12月15日,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双流恒大商贸部经营销售点及仓储点内,现场查获假冒广州保洁有限公司、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强生(中国)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等5个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日化用品794箱。
经鉴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50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楚坚、林绪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勘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楚坚、林绪樟的供述及辨认,证人陈某某、李某、彭某某、赵某某、袁某、郑某的证言,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物证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2018]225号关于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日化用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林楚坚、林绪樟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楚坚、林绪樟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楚坚、林绪樟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
被告人林楚坚、林绪樟已着手实施犯罪,但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楚坚、林绪樟均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楚坚、林绪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楚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绪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794箱(详见财物清单,“六神”沐浴露29箱除外)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边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