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青01民初26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兴君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区号。
经营者:高英,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县号,现住西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正星,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93年8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县号,现住西宁市××区,系高英之子。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兴君超市(以下简称兴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静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有林、人民陪审员马玲萍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被告兴君超市经营者高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正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在店铺内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放弃了要求被告在店铺内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多年来,在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与此同时,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7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购买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
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所生产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兴君超市辩称:1.原告从未在兴君超市购买过“六神”花露水,兴君超市亦未销售过“六神”花露水;
2.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3.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不予认可,代理人属于职业打假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为商标权人,为本案适格原告,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2017)陕证民字第015998号公证书及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第四组:产品鉴定书,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五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各一张,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经质证,兴君超市对第一组、第二组和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第三组证据,兴君超市认为公证书程序违法,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兴君超市认为鉴定报告由原告自行作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也未明确规定公证人员进行公证时必须要告知相关人员。
兴君超市认为公证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事项,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系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的,该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也是该商标商品的生产者,其最有能力鉴别市场上流通的商品是否为其公司所生产,该公司鉴定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侵权花露水商品进行鉴定,并由上海家化公司出具鉴别意见,该鉴别意见真实合法,在兴君超市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别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别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兴君超市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沐浴露、花露水、牙膏”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5日,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亚冰到陕西省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7月12日,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韩晋波、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冰来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由张亚冰在一家门头显示为“兴君超市”的店内购买“六神”驱蚊花露水一瓶,销售人员向张亚冰出具票据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韩晋波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张亚冰所购上述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标记并保存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
2017年7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指派鉴定人员方利民来到该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于编号509的纸箱内,并由张亚冰保管。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1599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票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兴君超市”的店面门头及被控侵权产品“六神”驱蚊花露水一瓶,所附沪家股产鉴S201702509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显示“产品名称:六神驱蚊花露水;
规格:180ml;
产品批号:20190319JWGDS”等内容,鉴定意见为:属假冒我公司的伪劣产品,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鉴定人:方利民,并加盖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公证员封存的所购物品由上海家化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当庭拆封核实。
另查明:兴君超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烟、百货(零售),注册时间2017年3月7日。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涉案第1116603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陕证民字第015998号公证书及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的证明力,故被告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商品的驱蚊花露水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所持原告从未在兴君超市购买过“六神”花露水,兴君超市亦未销售过“六神”花露水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兴君超市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以法定赔偿的方式依法酌定兴君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关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的认定,原告虽主张维权开支50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仅有3000元,所主张的其他开支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认定为3000元。
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原告的委托,提起诉讼,依法维权是正当行为,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非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被告所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要求被告兴君超市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兴君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兴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兴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西宁市城中区兴君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静萍审 判 员 王有林人民陪审员 马玲萍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陈 倩书 记 员 雷 蕾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