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2民初9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天,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淞区慧乐食品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纺织路***号旁。
经营者:谭乐。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芦淞区慧乐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
在审理期间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因达成和解并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