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福德钓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七街道办事处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雄火精密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文定街18号侧古镇豪厂房第*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张秀珠,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韦美玲,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原审被告:樊白良,男,1962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上诉人济南福德钓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雄火精密器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韦美玲、樊白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中,原告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通过互联网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交货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
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这一侵权行为发生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处于该院辖区,故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济南福德钓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济南福德钓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济南福德钓具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尤其是证据11与证据12淘宝铺截图,并不能证明韦美玲(一审被告二)是销售上诉人济南福德钓具有限公司产品的销售商,尤其是不能证明韦美玲经销售及许诺销售了本案涉嫌侵犯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产品的事实,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韦美玲作为上诉人的销售商并销售了本案的涉嫌侵叔产品,进而得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这一侵权行为发生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处于一审法院辖区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错误结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条规定:“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该条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
对于以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存在一定困难,故司法解释该条进行了明确。
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专利权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而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公证)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
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
因此被上诉人通过网络购物(公证)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本专利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而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通过互联网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及交货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基础上,错误的引用法律并得出“被上诉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这一侵权行为发生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处于一审法院辖区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错误结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裁定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692号民事裁定;
2、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被上诉人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证明通过互联网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在广州市成功收货,广州市应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的规定,广州市可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属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济南福德钓具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其公司住所地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与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济南福德钓具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