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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馨月汇月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馨月汇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辖终539号
案件名称广州馨月汇月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馨月汇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馨月汇月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馨月汇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时代妇产医院,樊孝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辖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馨月汇月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林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馨月汇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桃林路1160号。

法定代表人:刘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雅妮,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花都时代妇产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投资人:樊孝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量,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樊孝标,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广州馨月汇��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馨月汇公司)与被上诉人馨月汇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月汇上海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花都时代妇产医院(以下简称时代医院)、樊孝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时代医院、樊孝标、广州馨月汇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花都区。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作为三被告住所地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广州馨月汇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州馨月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广州馨月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的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相同,即本案原告注册地址位于上海市,故本案应由上海市的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的人民法院审理。

馨月汇上海公司、时代医院、樊孝标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馨月汇上海公司以时代医院、樊孝标、广州馨月汇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馨月汇”注册商标内容相同的文字进行宣传并开展经营活动侵害了馨月汇上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广州馨月汇公司擅自使用“馨月汇”字号从事宣传和经营活动造成混淆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在花都区人民法院辖区内。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等8个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2〕154号)的规定,一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广州馨月汇公司提出原告馨月汇上海公司的注册地位于上海,本案应由上海市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因原告住所地并非确定本案地域管辖的连接点,故广州馨月汇公司该意见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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