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冰锐实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金昌工业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韦廷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鹏饮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珠光北路142号众冠红花岭工业西区3栋1楼。
法定代表人:林木勤。
原审被告:广州东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0号4701房D16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菊。
原审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松栢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青云路**号。
经营者:蔡周志,男,汉族,1983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
上诉人冰锐实业(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鹏饮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原审被告广州东鸿食品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镇松栢日用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64371.3)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该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初步显示,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中山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同时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为中山市,在该院辖区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冰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冰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侵权纠纷民事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由涉案侵权行为地即涉案产品生产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住所地在中山市,可能实施的侵权行为地也在中山市,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本案应由涉案产品的生产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更利于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
请求:撤销(2018)粤73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被上诉人东鹏公司提交了广东省中山市公证证明在中山市沙溪镇松栢日用品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广东省中山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地,同时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中山市,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冰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更利于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冰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