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民辖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88号C区6号楼全幢。
法定代表人:基恩·丹尼尔·勒沃夫(GeneDanielLevoff)。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二十层2、4、5、6室。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汇丰银行大楼6层部分610-13室。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6号甲华润中心万象城购物中心B-147、G-153、L-138A号商铺。
负责人:理查德·约翰·艾伦·汉默斯(RichardJohnAlanHames)。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通股份有限公司(QUALCOMM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迭戈摩尔豪斯大道5775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贾尔斯(RobertGiles)。
上诉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电脑贸易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北京公司)、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上海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北京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苹果电脑贸易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混淆了“共同侵权”与“共同诉讼”概念,错误认定上诉人基于四组独立的被控侵权行为提出的分案请求系实体审理的问题。
本案中相互独立被控侵权行为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在上诉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不应合并审理,本案应在确定案件管辖之前予以分案。
2、根据高通公司与苹果合同制造商之间的许可协议,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获得了高通公司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专利组合的许可,本案应受该许可协议中有关法院选择条款的约束,应由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根据情况对本案进行如下处理:如认定本案应由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则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高通公司的起诉;
如认定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则请求裁定基于各自独立侵权行为将本案进行分案并确定管辖,分案后的案件移送至相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且在分案后驳回针对与相关案件无关的被告的起诉。
高通公司答辩称:在本案中提交的初步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进而构成共同诉讼。
原审法院在以苹果北京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连接点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有权基于高通公司的诉请而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与苹果北京公司青岛分公司存在共同侵权关系的其他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
本案系针对中国法律主体的被告在中国境内的专利侵权之诉,诉讼当事人不同于高通公司与苹果的合同制造商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的签约方,诉讼标的亦与上述许可无关,故许可协议有关法院选择条款的约定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均非高通公司与美国苹果公司相关制造商之间的许可协议的签约方,不应受该许可协议中管辖条款的约束,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受该法院选择条款的约束并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77、78、79号案中已查明,苹果电脑贸易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属于高层管理人员高度重合的关联公司,且从高通公司起诉事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四上诉人存在共同侵权的可能性。
苹果北京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位于青岛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该公司住所地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至于高通公司对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能否成立,属实体审理范围,本院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不予审查。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