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203民初10193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Y。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苏志能百货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石村洪河路蔡泽政租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F。
经营者:苏志能。
本院在审理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苏志能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缘缘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同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