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3民初20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该公司员工。
被告:韶山市大中华名烟名酒城,经营场所湖南省韶山市英雄商业广场。
经营者:唐勇。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山市大中华名烟名酒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因双方已和解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周智湘审 判 员 马 兰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何 霖书 记 员 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