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39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芳百年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龙塘青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W。
法定代表人:方守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艳萍,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闽鑫调味品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周谷堆农产品批发市场干调区B2区**号,注册号340111600362836。
经营者:叶南京,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芳百年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百年粮油公司)、合肥市包河区闽鑫调味品商行(以下简称闽鑫调味品商行)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被告芳百年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守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艳萍,被告闽鑫调味品商行经营者叶南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芳百年粮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其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近似标识及停止标示“原料供应商:中粮集团”的侵权产品;
二、判令闽鑫调味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三、判令芳百年粮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判令闽鑫调味品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芳百年粮油公司、闽鑫调味品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是“福臨門”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包括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690278号“福臨門及图”商标和第6167565号“福臨門”商标。
2011年6月,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会员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第69027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芳百年粮油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的油类产品上突出使用“飨福”作为商标、标识,该商标、标识与其第690278号“福臨門”、第6167565号“福臨門”注册商标相近似。
该商标、标识所突出使用的“福”字在字形及图形方面均与其前述注册商标中的“福”字相近似,且芳百年粮油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原料供应商:中粮集团”��经其核实,其并没有向芳百年粮油公司供应原料,双方亦不存在合作关系,芳百年粮油公司的前述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闽鑫调味品商行明知芳百年粮油公司的侵权行为,却仍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主观故意明显,属共同侵权。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芳百年粮油公司辩称:一、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飨福”商标是其依法注册的商标,其商标图案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690278号及第6167565号商标图案存在较大的视觉差异,其在产品上合法使用“飨福”商标不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690278号及第6167565号商标并未将“福”字作为商标单独注册,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不享有“福”字的独占使用权。
“福”字是中华民族的吉祥象征,在中华字库里有��百种写法,“福”字作为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即不强,单独一个“福”字并不能构成对公众的误导,更不可能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构成侵权;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曾向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但该局经过详细调查核实后认为,芳百年粮油公司在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
二、虽然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但其仍然高度重视,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立即对商标进行了更改,其并不存在也不需要所谓的“攀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声誉来销售产品,其根本无侵权故意。
三、其原料供应商为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系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旗下企业。
其在标识中使用“原料供应商:中粮集团”是事实陈述,并非虚假陈述、误导公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其没有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闽鑫调味品商行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芳百年粮油公司购买,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据2、芳百年粮油公司企业注册信息复印件1份;
3、闽鑫调味品商行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4、第69027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复印件1份;
5、第616756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复印件1份。
证明其系第690278号和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组证据,6、(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7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7、(2016)京国内证字第5981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8、(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2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9、(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4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证明其第690278号“福臨門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0、(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3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证明其在2015年至2017年度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对涉案“福臨門”商标进行宣传,使其品牌知名度享誉国内外,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第五组证据,11、(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8106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12、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
13、公证费发票复印件1份。
证明芳百年粮油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油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其第690278号福臨門、第6167565号“福臨門”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飨福”商标、标识,芳百年粮油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原料供应商:中粮集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图攀附其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闽鑫调味品商行明知芳百年粮油公司的产品构成侵权仍进行销售,属共同侵权;
其为调查和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24元、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拆开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包装箱,取出20L“飨福”纯正大豆油一桶,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均为“福”字,整体结构均为“福”字加图形、图形中含有其他文字,两者具有一定的近似性,以一般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对,相关公众容易误以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与误认。
芳百年粮油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其有影响力的企业名称“中粮集团”,系实施了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六组证据,1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
15、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1份。
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3万元、制作商标权证书公证费110元。
芳百年粮油公司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判断。
二、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690278号“福臨門”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应当由法庭依法认定。
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福臨門”商标投入大量广告,不能证明“福臨門”商标具有高知名度。
五、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飨福”商标是其合法注册的商标,不存在擅自使用问题,且其“飨福”商标标识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字数、颜色、排列方式上不一样,也未突出使用福字,福字是吉祥的标志,“飨福”两字的寓意为家乡美食,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
其系食用油的分装商,按照规定,必须在产品包装上标明原料来源,其原料供应商是“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其在产品上标注“原料供应商中粮集团”有事实根据,并非误导公众。
六、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闽鑫调味品商行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该产品系其向芳百年粮油公司采购,其有合法来源。
其余意见同芳百年粮油公司的质证意见。
芳百年粮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9034847号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方守芝系“飨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有权在使用“飨福”商标。
证据二,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郑昌钱举报合肥芳百年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回复》及其他相关资料,证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曾委托合肥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诉争商标侵权一事进行投诉,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为其侵权证据不足,作出不予立案查处的决定。
证据三,案涉商品标贴及与设计人员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其在接到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通知后高度重视,立即更换了标贴,以避免纠纷。
证据四,其与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签订的《油脂销售合同》及订单等,证明其与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其油品原料均来源于该公司,而该公司实际系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旗下企业,其在标贴中标明原料供应商为中粮集团并无不当。
证据五,照片一组,���明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生产的“福臨門”大豆油标注“中粮集团荣誉出品”,证明该公司系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旗下企业。
证据六,照片一组,证明市场上流通的不同品牌大豆油均标注原料供应商为“中粮集团”。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芳百年粮油公司作为“飨福”商标的注册人,理应在涉案产品上规范使用商标,但芳百年粮油公司却在涉案产品标贴上单独突出使用“福”字,与其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字体相同,与其涉案注册商标近似。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没有认定芳百年粮油公司不构成侵权。
同时,从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可以得知,芳百年粮油公司生产规模较大(400多平方),侵权行为严重。
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芳百年粮油公司没有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而是突出使用“福”字,“飨福”二字的使用与其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近似;
芳百年粮油公司使用“中粮集团”进行宣传,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芳百年粮油公司的油品原料来源于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虽然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系其旗下企业,但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芳百年粮油公司做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其出品的“福臨門”油均标注“中粮集团荣誉出品”,消费者看到带有“中粮集团”字样的食用油,容易认为系其出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的关系。
因此,芳百年粮油公司在产品标注原料供应商“中粮集团”,属于进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具有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意图。
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照片显示的两家大豆油产品均规范使用自身标识,原料供应商均标明“中粮粮油集团”;
芳百年粮油公司意图用其他生产商的不规范行为来证明自身的不规范行为不侵权,逻辑上是错误的。
闽鑫调味品商行对芳百年粮油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闽鑫调味品商行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芳百年粮油公司、闽鑫调味品商行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于能否实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进行分析。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芳百年粮油公司所举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一并分析。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芳百年粮油公司所举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照片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照片上显示是其他厂家生产的大豆油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涉案第690278号“福臨門”由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中的食用油脂商品上,有效期自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后续展至2014年5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并续展至2024年5���20日。
涉案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由香港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包括食用油脂、食用菜籽油、食用核桃油等,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福臨門”牌食用油自1993年投入市场以来,一直受到消费者的普遍欢迎,其中“福臨門”牌大豆油和菜籽油于2005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芳百年粮油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6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分装、销售、粮食销售。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守芝系第9034847号“飨福”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包括食用油脂、食用油(截止)。
闽鑫调味品商行成立于2013年8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叶南京,经营范围为干货、调味品的批发、零售。
2017年9月3日,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接受合肥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安排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穆春生来到安徽省合肥市周谷堆路北侧冻品干调批发市场内一处标有“合肥市闽鑫调味品商行”字样的商铺内,穆春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20L大豆油一桶,该商铺出具了售货清单一张。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为近似方形塑料桶,塑料桶一侧中部有淡黄底色标贴,标贴左侧自上而下分别标有营养成分表、条形码、净含量20L字样;
标贴中部有一黄红相间的行草字体的“福”字,字体较大,“福”字左上角有一黄红相间的“飨”字;
标贴右侧自上而下有“飨福”商标、商品名称“纯正大豆油”、原料供应商“中粮集团”、分装企业“合肥芳百年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及生产许可证、保存方法等字样;
标贴下部标有“合肥芳百年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荣誉出��”字样。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690278号“福臨門”商标中三个汉字的字体大小基本相同,横向排列,其中的“福”字亦为行草字体,周围有一个竖立的正方形方框,类似于“福”字春联;
第6167565号“福臨門”商标与第690278号商标的字形相同,“福”字大于“臨門”两字,“臨門”两字以阴影衬托。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中部的“福”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福臨門”商标中的“福”字字形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上部中间位置贴有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印有“合肥芳百年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及生产日期等。
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芳百年粮油公司生产,闽鑫调味品商行直接向芳百年粮油公司采购后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芳百年粮油公司、闽鑫调味品商行是否侵犯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芳百年粮油公司、闽鑫调味品商行是否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芳百年粮油公司、闽鑫调味品商行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无需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飨福”商标与其涉案商标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主张权利的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的组合在整体结构上相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飨福”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等方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均不近似,不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中部使用的行草体“福”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字形一致,但该“福”字仅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且“福”字在中国文化中代表幸福、祝福等美好愿望,其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被控侵权产品在标贴中部突出使用行草体“福”字亦不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贴��标注“原料供应商:中粮集团”,容易误导公众,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芳百年粮油公司虽在产品合格证、标贴上均醒目载明其为生产商,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该产品系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系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且被控侵权产品原料供应商“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确系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旗下企业,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中粮集团亦非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的规范简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芳百年粮油公司应当如实标注原料供应商。
芳百年粮油公司未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在产品标贴上标注“原料供应商:中粮集团”字样,具有攀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誉的故意,违反了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闽鑫调味品商行仅仅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使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经济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停止。
本案中,芳百年粮油公司在产品标贴上标注“原料供应商:中粮集团”的行为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该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芳百年粮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芳百年粮油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芳百年粮油公司的不规范标注原料供应商的行为客观���导致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以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芳百年粮油公司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闽鑫调味品商行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经本院查证属实,主观上亦无过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销售芳百年粮油公司生产的标有“原料供应商:中粮集团”字样的“飨福”牌大豆油产品。
综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合肥芳百年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原料供应商:中粮集团”字样的“飨福”牌大豆油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合肥市包河区闽鑫调味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原料供应商:中粮集团”字样的“飨福”牌大豆油产品;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合肥芳百年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合肥芳百年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