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9民初18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永春堂药业有限公司泰山药店。
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号。
经营者:王丽。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永春堂药业有限公司泰山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